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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伊川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胞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宋某仙。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2007年初二人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份原告曾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宋某仙,并分割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创维29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2006年存款2万元,香菇x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牢固夫妻感情,尤其生育儿女后夫妻感情更加和睦。原告之所以多次想离婚,是贪图城市富贵生活。虽然原告在2007年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仍认为夫妻之间有感情,仍有和睦相处过日子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相识,2002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31日婚生一女宋某仙。2008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原告外出期间,女儿宋某仙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回家同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原、被告仍然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财产有大阳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2010年7月12日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份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宋某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女感情,且原告在外打工生活暂无固定住所,故其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财产方面,因原告长期不在家,无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照顾家庭较多,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创维29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2006年存款2万元,香菇x袋,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宋某仙由被告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向被告宋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宋某仙18周岁,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宋某仙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宋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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