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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桥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株洲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株洲市人,系该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威、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4月9日将位于株洲市X村X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房屋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但被告未将该登记行为告知原告。原告于2003年7月20日委托该公司业务员刘某办理蒋开建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知道株洲市X村X栋总证已办理至其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裁定后,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责成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4月9日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X村X栋房屋颁发了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产权证。被上诉人在作出该产权登记时未将该具体行政内容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刘某宏、刘某(即刘某宏)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2005年8月4日为蒋建平、罗曙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株洲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上注明了原产权人名称为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码为(略)。虽然该申请受理单是由被上诉人填写,但在申请人一栏有代理人刘某宏、刘某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此时,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才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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