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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焦温高速与新洛路交叉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月,神舟公司承接了货主从山东省东营市往河南省博爱县运输钢帘线任务,转由被告王某某代为运输,在运输途中货物燃烧,造成全部货物无法使用,共计损失x.5元,而王某某用作运输的汽车登记在鹏宇公司名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5元;2、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鹏宇公司辩称:神舟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但王某某是实际车主,鹏宇公司仅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经营服务,没有控制权,也不占有经营利润,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某辩称:神舟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但是,神舟公司当时并未说明货物的价值,且货物发生燃烧的原因不明,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巨额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调查焦点或争议焦点为:1、神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2、神舟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焦点,神舟公司提供了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的检测证明、货物清单各一份;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和要求原告停止支付运费的证明各一份;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停付运费证明和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证明、货物清单、收货证明,均不符合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可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焦点,神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运货物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事故发生后损坏公路设施的索赔清单、赔偿通知书、证明、发票;鹏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月,王某某与鹏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运汽车落户在鹏宇公司名下,王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应向鹏宇公司支付每年3000元的转户补偿费(若双方合同期限不满三年,补偿费为每年6000元)。

2009年4月起,神舟公司承接了货主运输钢帘线的任务。2009年6月11月,经与王某某联系,神舟公司将27箱钢帘线及相应包装物交由王某某代为运输,要求条件为防雨、防潮,运费为每吨140元,王某某雇用的司机杜某代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将承运车辆的行驶证、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付神舟公司。之后,杜某驾车在山东东营市装载货物启运。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段x处货物起火,经报警当地消防人员扑救将火熄灭,但未能确定起火原因。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货主确认该批货物遇水已全部报废。神舟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运费。

另,货主购买上述货物的价款为x.5元(含包装物x.9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神舟公司之间承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承运神舟公司指定的货物期间,发生了货物毁损的事件,王某某不能证明货物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因此,王某某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鹏宇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然签订的名义上是经营服务合同,但其内容仍然是挂靠经营的内容,鹏宇公司是王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承运人向神舟公司提供的资料也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鹏宇公司,故,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宇公司以其不控制经营车辆、不占有经营利润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5元;

二、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专递费1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董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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