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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略),2009年11月1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下午,乔建镇X村民陆X到本镇X村鹭鸶屯向该屯村民陆某造(另案处理)追讨欠款未果而持匕首对陆某造进行威胁。陆某造为此恼羞成怒,当晚即与陆某甲、陆某智、陆某丙、陆某乙(后三人已判刑)以及陆某利、陆某作、“阿二”(不知名)(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次日对陆X进行报复。2006年12月9日上午,陆某造、陆某智、陆某丙、陆某乙、陆某利、陆某作、陆某甲、“阿二”按约定在陆某造家聚集,陆某造并为砍打陆X准备了九把长砍刀。之后,陆某造打电话给陆X,谎称还款,叫陆X到鹭鸶屯要款,同时安排陆某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等人持刀在陆某宝代销店附近守候。十一时许,陆X按约驾驶自家的一辆五羊本田x二轮摩托车与本屯的陆XX到鹭鸶屯陆某造家门前找到陆某造时,陆某造借故回到家中拿了一把长砍刀。当陆X走进附近的陆某宝代销店时,陆某造、陆某智、陆某丙、陆某乙、陆某作、陆某甲、“阿二”各持长砍刀冲入代销店内朝陆X身上猛砍数刀,陆某利等人同时也持刀控制住店外的陆XX。陆某造、陆某智等将陆X砍伤后,又冲向陆XX,持刀朝陆XX身上乱砍,当中,陆某造朝陆XX的右脚踝关节猛砍一刀,将陆XX的右脚踝关节砍断。经法医鉴定:陆XX所受损伤为重伤,七级残疾;陆X所受损伤为重伤,九级残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XX、陆X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陆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陆XX各种损失共8500元。定于2010年04月02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人陆XX放弃追究被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陆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陆X各种损失共计6000元。定于2010年04月02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人陆X放弃追究被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已由被告人陆某甲家属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代为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陆XX、陆XX的陈述;证人陆X、陆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略)经过、鉴定结论;同案罪犯陆某智、陆某艺、陆某丙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智、陆某丙、陆某乙、陆某造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家属积极代为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林丕杰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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