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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高某文化,住(略),系靖边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贪污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逾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田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乔某某担任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同时留守靖边县石化厂。在其任职期间,他利用管理资金(原石化厂租金、环卫所押金、卖废旧回收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中的x元,用于私人开支。其后,乔某某为了掩盖其开支公款的事实,伪造了计开单据,编造这部分钱被高某某、徐某某、闫某分了。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现金盘点记录、计开单据、收据、单据复印件、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乔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为石化厂的收入是环卫有限公司的收入而不是公共事业局的收入,所以乔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后查明,从200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乔某某担任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同时留守靖边县石化厂。在其任职期间,他利用管理资金(原石化厂租金、环卫所押金、卖废旧回收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中的x元,用于私人开支。其后,乔某某为了掩盖其窃取公共财物的事实,伪造了计开单据,编造他与高某某、徐某某、闫某四人私分公款的事情。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某退押金票据的数额为3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乔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证明乔某某为了掩盖其开支公款的事实,伪造了计开单据,编造他与高某某、徐某某、闫某私分x元的事实。从2003年起,乔某某用账号为x的银行卡管理石化厂场地租赁费、卖石化厂废铁所得费、卖环卫所废旧垃圾桶所得费,建筑工地押金(杜成录、张世军、杨青交来)及他本人的工资收入。2007年1月25日乔某某从该卡x元的余额中取出5600元给刘锦明、冯瑞林支下乡补助,下余x元,加上当时石化厂的场地租赁费x元共计x元,后高某某让乔某x元取出交到出纳处给职工发放,他将存折留到出纳处(自己保留密码),后乔某将x元租赁费转移到账号为x的卡上。

2、盘点现金记录证实,在乔某某任职期间,其所管理的收入为x元,支出x元,应结余现金人民币x元,实有款额x元(存折),短款x元。

3、信合行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为乔某某,开户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账号为x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一张。该账号首次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存入金额为x元,最后一次交易为2009年2月27日存款x元,卡上余额为x元。

4、乔某某收到的票据证实,乔某某于2008年4月1日支给石有兵给石化厂做围墙费用2475元。2003年4月10日,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到张世军交来的建房押金1000元,后由高某某签字全部退还张世军。2003年4月13日,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到张志刚交来押金1000元,申锦福交来建房押金1000元。后由高某某签字退还张志刚1000元,退还申锦福700元。2003年4月13日,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到李建荣交来建房押金500元,后由高某某签字全部退还李建荣。2004年4月8日,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到谷志义建房押金200元,后由高某某签字全部退还谷志义。2003年8月8日,乔某某收到张瑞峰交来的租赁费x元(2003.6.1-2004.5.30),同年12月23日,乔某某收到张万清、李润福交来租赁费8000元(2003.8.20-2004.9.19),共计x元。2004年6月8日,乔某某收到张瑞峰交来的租赁费x元(2004.6.1-2005.5.31),同年12月4日,乔某某收到子洲交来租赁费x元,共计x元。2005年6月30日,乔某某收到张瑞峰交来的租赁费x元(2005.5.29-2006.5.29),同年12月7日,乔某某收到子洲交来焊罐租赁费x元,共计x元。2006年7月21日,乔某某收到张瑞峰交来的租赁费x元(2006.5.30-2007.5.30)。2007年6月20日,乔某某收到张瑞峰交来的租赁费x元(2007.5.30-2008.6.1)。上述石化厂加油站租赁费及焊罐费共计x元。

5、会议记录证实,证明2007年2月8日,2008年4月30日,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召开的所务扩大会议乔某某没有参加。

6、案款收据证实,2009年5月22日,乔某某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交来案件款x元。

7、计开单据(伪造)证实,2007年2月12日,乔某某伪造高某某、徐某某、闫某、乔某某四人私分公款x元的事实。

8、任职通知证实,证明2004年3月5日乔某某被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靖公用发【2004】X号文件任命为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10、证明证实,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会计杨莉和乔某某没有过经济往来。在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党支部副书记罗鹏德任职分管环卫所期间,乔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工作。

11、单据复印件(从张某某处提取)证实,2007年1月31日,乔某某向环卫所出纳张某某处转交垃圾处理费x元。从张某某处提取2006年度各项费用开支票据共36支,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2月8日,乔某某向环卫所出纳张某某处交来石化厂房租费x元的存单一张(密码乔某留)。

12、单据复印件(纪检委暂扣)证实,证明乔某某于2004年1月4日以本人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边县支行靖边县X路分理处开户,账号为x。该卡于2007年4月25日交易后剩余金额为x元。

13、收据复印件(从高某某处提取)证实,2004年6月6日,乔某某收到张世军交来押金x元。2005年1月22日,乔某某收到杜成录交来押金7600元。2005年12月15日,乔某某收到杜成录交来押金共6支,共计5900元。2004年6月1日,乔某某收到杨青交来2002年度押金共计6600元。

14、单据(从乔某某处提取)证实,2003年7月8日,乔某某收到马英国购买石化厂的废铁、破旧垃圾桶和废旧三轮车的款额共计x。该款在当年被高某某、徐某某、乔某某、张有武每人拿了1000元。2004年,高某某、徐某某、乔某某、闫某每人又从该款中拿了1000元,之后下余x元。2004年9月16日,乔某某从梁镇人庞龙处收到卖报废农用车和石化厂部分废铁款共计5900元。2004年6月6日,张世军向乔某某移交押金x元。2005年1月22日,杜成录向乔某某移交押金7600元。冯瑞林于2007年1月25日领到2003-2005年各类补贴2800元。刘锦明于2007年1月25日领到2003-2005年各类补贴2800元。

1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证明账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使用期间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5月13日。其中2009年1月12日取出x元。证明账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使用期间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5月13日。其中2009年1月12日取出x元。

16、单据复印件(从纪检委处提取)证实,从庞龙处收取变卖废旧三轮车收入6500元。

17、单据复印件(会计核算中心提取)证实,2007年2月9日,靖边县公用事业局环卫管理所向黄某席支付安装暖气费x元的发票一张(票号为x,上有高某某的签字)。

18、乔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他为了圆他花掉公款的数字和陷害高某某,他以编造他与高某某、闫某、徐某某于2007年2月份共同私分公款x元的事实向靖边县纪检委举报高某某。2007年2月12日,高某某给黄某席签过一支发票(该发票自带复写纸),该复写纸后面的那张纸上留下了高某某的签名,他将该签名复印到环卫所的公用笺上,然后写上数字,就伪造成了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为了增加举报高某某证据的效力,他将上述伪造的证明递交给靖边县纪检委。他在供述中谈到的高某某当着他的面撕毁所分款项的收据一支是他虚构的。户名为乔某某,账号为x的存折上有x元的石化厂的房屋租赁费,这两万元被他私自借给了刘锦明x元,冯瑞林4000元。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对他管理的现金进行盘点后,他管理的现金短缺x元。短缺的现金x元被他吃饭花了约6000余元,打麻将输了约4000余元,他上访过程接待记者吃饭、住宿、烟酒等开支x多元。这些行为都属于他个人行为,该x元公款是他于2007年4月份至2008年5月份陆续提出的。他收取并保管了2005年、2006年长庆采气一厂的垃圾处理费x元,长庆公司的6000元,总计x元,其中x元,他于2007年1月31日交给单位出纳张某某,6000元他给高某某了。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环卫所的领导班子成员是所长高某某,书记刘河山,(略)他、闫某、乔某某、李永生、霍江山计七人。他们所里没什么补助,只有年底时发一袋米、一袋面,还有个50%的抽成任务奖,给个人至多不超过千元,大致是三、五百元,都是有会计田某某发放着了。乔某某是石化厂的留守人员,他手中经管着石化厂的房租费,石化厂卖废铁、环卫所卖废铁、废旧三轮摩托车、修房倒垃圾的押金收入,具体有多少他也不知道。乔某某所管理的这些收入都没有上账,原因是为了给职工发放养老费。从乔某某管理的这部分收入中他没有领取过任何形式的补助。在2003年/2004年他女儿上学急用钱,他和乔某某借了x元,但在半年内就还清了。除此之外他和乔某某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环卫所任职期间,环卫所有账务资金为:房租收入x余元(其中7.4万元他清楚),废铁变卖收入x元(其中收马英国的x元、庞龙的6500元),建房押金x元。她所的上述账务资本由(略)乔某某管理。乔某某收款时开具三联收据,乔某己保管一联,给付款人一联,她自己执收一联。她曾多次督促乔某某将钱交财务室,但乔某支未交,纪检委调查她所的问题时,乔某复纪检委交了x元左右房租,其他资金现仍然在乔某某手中。收回的押金退过一小部分,且都有她的签字。从乔某某手中只支出给刘锦明、冯瑞琳每人2800元的下乡补助,再没有任何支出。她所给职工发的补助、奖金等在正式账务中体现。她所领导没有在乔某某手中领取任何奖金和补助。他手中的一张收据背面所记载的“x—7400=x”的含义她不懂。记载有“高某某、徐某某、闫某、乔某某私人于2007年2于12日私分公款x元,且上有高某某的签字”的一张计开单据她没有见过。他也没有拿计开单据上所反映的x元。她是所里的审批人,乔某某没有审批权。乔某某手里有她可以认可的票据上有她的签字的退押金票、付给冯瑞琳、刘锦明的补助各2800元的票据,其他的她不知道。她所专门开过会让乔某某往回交款,后来不知道乔某回多少,具体数目要问会计田某某和出纳张某某。

2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和乔某某是一起被任命为(略)的。乔某某在任(略)期间,他没有从乔某手中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他单位卖废垃圾桶所得、房租收入由乔某某管着,具体有多少钱他也不知道。他所曾针对乔某某管理的钱开过会,让乔某某将手中的钱交到财务室。他和乔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和所里的领导商量要私分乔某某管理的钱。

2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乔某某除了正常的报账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乔某某没有给她交过变卖垃圾桶所得和房屋租赁所得。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证明证实,她是环卫所的出纳,主要职责是给员工发工资、管理卫生费的发票、收缴工作。2007年2月8日给了她一张x元的房租费存折(2008年5月份被纪检委暂扣),但密码乔某有告诉她。2007年1月31日,乔某某给她叫了一笔垃圾费x元,其中单位开支条据x元,现金x元(由她保管着),除此之外再没有交过任何钱,她和乔某某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检材和样本签有“准支高某某2007、2、12”字样完全一致。

25、户籍证明证实,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6、靖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收条据复印件一张证实,靖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收靖边县环卫所石化厂违纪资本x元。

27、靖边县人事劳动局的靖人劳发(2002)X号文件证实,乔某某留守国有企业石化厂,工资标准由靖边县人事劳动局核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及国有企业靖边县石化厂的留守职工,在其任职期间,利用管理靖边县石化厂租赁费、修房建筑押金、变卖环卫所废旧品所得资金的便利,非法窃取、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贪污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乔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为石化厂的收入是环卫有限公司的收入而不是公共事业局的收入,所以乔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乔某某2004年3月份被靖边县公共事业管理局任命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略)兼办公室主任,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故对该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所贪污的款额,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二、对涉案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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