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人,住(略),现住广西省合山市市府大院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山市东成石材厂。
负责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投资x元,由被告提供生产经营的证照、场地、生产技术、原材料等条件,合作经营石材加工业务,约定合作5年。原告投入了x元资金由被告添置了设备。2007年9月20日原告又借款x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5%。2008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告全权负责加工经营活动,原告不参与管理,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承包款给原告.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屡屡拖欠。2008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3月20日之前支付x元等,可被告仍分文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承包款x元及2009年上半年承包款x元;二、判令因被告违约致合作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的差旅费损失x元;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约定应偿还原告款项未及时偿付是实,同意解除合作关系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合山东成石材厂及曾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龙某某投资x元(即购置4台大锯机、1台办公用商务轿车),被告以合山市东成石材厂原有的经营证照、生产经营场地、生产技术、原材料进货渠道作为合作,加工生产“地中海、广西黑”等石材品种,合作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合作期所得的利润原告占51%,被告占49%。2007年9月20日原告又借款x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5%,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08年年底。2008年1月12日原告龙某某与其名下的6位股东与被告曾某某对2007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曾某某全权负责合山市东成石材厂的经营活动,合作经营5年期内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x元,即:2008年x元,2009年x元,2010年x元,2011年x元,2012年x元,付款方式为每年3月15日前付款50%,10月15日前付款50%,如一方违约,处以x元违约金。此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于2008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承包款x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以前付给原告x万元,2009年3月前付x元,余欠的x元推迟至2013年年底支付;二、原、被告合作期限由原定的5年变更为6年,即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要求另外购置一部新车作商务车,原告同意,购车款由被告在购置新车的当年度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款中开支(不超过x元),被告购回新车后,原告原投入的丰田佳美商务车由其收回,新车计入原告的投入;四、双方协议以本协议及2008年1月13日的为准;五、如发生争议,由乙方(龙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偿付原告承包款,经原告偿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4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曾某某在广西合山市东成石材厂的两台行吊、两台勾机、六台大切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动失效;
二、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已偿付原告龙某某2008年拖欠的承包款x元及借款x元和利息5000元;
三、被告曾某某自愿给付原告龙某某2008年拖欠的承包款x元及2009年到期承包款x元和今后可得利益x元,合计人民币x元,订定在签订本协议的当天兑付原告x元,2009年12月31日前兑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2月28日前兑清。
四、原告已投资在被告曾某某及合山市东成石材厂的设备、车辆、资金全部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如不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潘莉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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