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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因盗窃于2003年11月14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XX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西侧,盗窃王XX停放在此处的豫x轿车工具箱内现金390元、购物券1050元、医保卡两张、加油卡两张、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赵XX花掉部分盗来的现金,并用医保卡买药167元。案发后赵XX退还被害人现金350元,其余所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赵XX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XXX、XXX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保卡余额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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