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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科徕几”、“蝌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外号“斌徕几”、“阿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外号“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0月26日因敲诈勒索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肖某、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丙、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肖某、周某丙在公众场合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参加的第一、三起情节轻微,属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伤害后果为轻微伤,亦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依法宣告周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曾旭(在逃)在祁东县王子假日酒店被陈剑的小弟彭某(已判刑)等人砍成轻伤。同年6月29日,何永杰(在逃)叫上时在祁东县看守所服刑搞外劳的被告人肖某一同去祁东县X镇,与陈剑见面后在白地市X街上被陈剑一伙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构成轻微伤,何永杰构成轻伤。此后,何永杰一伙与陈剑一伙矛盾激化。

2008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在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征稽所旁的汽车修理店修车,刚修好车,发现谭某某和陈三元驾车从后面开过来,被告人周某甲认为谭、陈二人是陈剑一伙的人,便加速将车开到谭某某车子前面停下来。然后,被告人周某甲手持一把手枪,被告人周某丙手持一把开山刀,朝谭某某、陈三元的车走去,谭某某、陈三元见势不妙迅速驾车驶离现场。

2008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得知在白地市镇砍伤何永杰的陈中文等人现在祁东县X街上,于是,被告人肖某、周某甲分别驾车在街上寻找,在县X路泰洁干洗店附近的巷子里发现了陈中文一伙,被告人肖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便下车,手持钢管、砍刀、管铩追砍过去,陈中文等人见状迅速逃跑,被告人一伙将跑在后面的向某某、周某抓住。然后,被告人肖某与何永杰联系,再和被告人周某甲用车将向某某、周某带至祁东县X镇兰芝塘靠近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处,被告人周某甲与何永杰等人用钢管殴打向某某、周某。经鉴定,向某某、周某均构成轻微伤。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得知陈剑等人在祁东县X街心公园附近的南韩铁板烧吃东西,周某甲便驾驶何永杰的白色广本车从祁东二中方向某来,周某丙等人从四方井方向某来,陈剑、彭某丁等人看见何永杰的车后,便迅速逃离,周某甲等人下车拿开山刀、管铩追砍,但未追上。

2008年9月1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祁东玉合宾馆515房内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均如实供述了每一起寻衅滋事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8年7月3日中午,他和陈三元去祁丰大道征稽所旁的汽车修理店修车,修完车刚把车开出来,就被一辆淡黑色的蓝鸟车拦住,然后“蝌蚪”手里拿着一把枪,另一个徕几手里拿一把开山刀朝他和陈三元走来,看情况不妙,他和陈三元就加大油门驾车驶离了现场。

3、被害人向某某、周某戊陈述,证实在2008年7月30日中午,他们在泰洁干洗店附近的巷子里被一伙人抓住,然后被带到兰芝塘靠近连接线处,到那里后,“杰徕几”、阿健”等4人用钢管打他们,打了三、四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伙人就开车走了。

4、被害人彭某己陈述,证实在2008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陈剑等人在街心公园附近的南韩铁板烧吃东西,突然有四、五个徕几从一辆白色广本车里下来(车牌号粤x),手里拿着开山刀、管铩朝他们砍过来,他和陈剑就逃跑,那些人就追,但没有追上,后周某琴报了警。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3日中午,他在征稽所门口看到从一辆黑色小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把枪朝一辆白色车子跑过去,那辆白色车子就加速往后倒,拿枪的人见白色车子走了,也就没有追了。

6、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月29日下午5时左右,他们在白地市X街上看到“杰徕几”等人被几个年青的徕几追砍,“杰徕几”然后叫人报了警。

7、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构成轻微伤,何永杰构成轻伤。

8、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被告人肖某被释放的具体时间。

9、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和同案人一起,有分有合,在公众场合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参加的第一、三起情节轻微,属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伤害后果为轻微伤,亦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弘扬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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