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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状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外号“狼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衡阳市财政学院学生,家住(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刘某某与他人一起,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一起,强拿硬要,索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邹某丁(外号“站长”,在逃)在祁东县X镇X街“心动”网吧上网,当晚7时许,邹某丁发现曾与自已有过节的邹某也在该网吧上网,欲进行报复,便与被告人刘某某商量用刀砍伤邹某,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邹某丁从网吧里的一间房里拿来二把砍刀,与被告人刘某某各持一把,二人走到邹某身边,邹某丁在邹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刘某某在邹某甲右手臂砍了一刀。邹某被砍后逃往该网吧的洗手间躲藏,被告人刘某某与邹某丁即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等,其中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邹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邹某甲医药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与同案人邹某丁各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邹某甲原因、时间、地点,砍伤邹某甲身体部位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邹某甲陈某,陈某2008年11月23日晚上7时30分许,他与女友李某在白地市X路“心动”网吧正在上网时,突然被邹某丁和被告人刘某某二人用刀砍伤头部和右手臂以及自己逃往网吧躲藏的经过情况。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晚上7至8时许,他在白地市X路“心动”网吧上网,突然听到一声响声,看见有二个人各手持一把刀站在邹某身侧,其中有一个人外号叫“站长”,邹某被砍后往网吧洗手间躲藏起来,她叫了一台老爷车将邹某送到白地市医院。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晚上8时许,他在白地市X路“心动”网吧上网,看见有两个人各手持一把钢刀在砍一个男的,被砍男子倒在椅子下面用手抱住头部,接着往网吧洗手间去了,那两个持刀的人就走了。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晚上8时许,他在网吧主机旁,看见有两个年青人手里拿着刀冲进网吧向正在上网的邹某头部砍了数刀,邹某被砍后逃跑到网吧的洗手间里,那两个拿刀的人就走了。

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照片中,指认出用刀砍伤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

7、领条,证明案发后,同案人邹某丁的母亲代为赔偿了邹某甲医药费4000元。

8、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29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己朋友“民徕仉”、“安德”(主体不清)用刀砍伤了贺某庚(外号“蛤蟆”,在逃)。尔后,贺某庚欲找“民徕仉”、“安德”进行报复和索赔医药未果,便要李某提供“民徕仉”、“安德”二人的线索,李某不从,贺某庚怀疑李某与“民徕仉”、“安德”系合谋,欲对李某进行报复和索赔医药费。2009年1月29日晚上7时许,贺某庚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及邹某丁(外号“站长”在逃)、黎某某(外号“方方”,在逃)、贺某戊(外号“仔仔胖子”,未满十六周岁,已作治安处理)、罗某(外号“鹏徕仉”,未满十六周岁,已作治安处理)7人,在白地市X路口一起商量如何对付李某,贺某庚提出将李某捉来打一顿,然后再问他家里人要钱。商量好后,两被告人与同伙分别各持开山刀、管铩刀、柴刀,乘坐租来的一辆面的车到达白地市镇“豪运网吧”,被告人刘某某与邹某丁、黎某某、贺某戊四人冲进网吧,李某正在上网,被告人刘某某将刀架在李某己脖子上并叫李某跟他走,李某不从,其他三人同时用刀威胁李某,李某被迫跟随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走出网吧,被告人刘某某一伙将李某挟持上车运至祁东县红旗水库大堤进行看守。不久,被告人刘某某一伙接到李某父亲的电话请求协商解决,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与贺某庚、邹某丁三人到王某假日酒店停车场等待李某父亲,被告人王某与黎某某、罗某、贺某戊四人继续看守李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通过与李某父亲交涉,向李某父亲索要了3000元后,邹某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等人,叫其殴打李某一顿后才放走。李某见势不妙逃走,被告人一伙便离开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同案人贺某庚、黎某某、邹某丁、罗某、贺某戊等人各持砍刀,挟持李某己原因、时间、地点,向李某父亲索要3000元的经过情况,还供述在白地市“豪运”网吧捉李某时,他首先用刀架在李某己脖子上,然后挟持李某上车。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自己持刀在红旗水库大堤看守李某以及李某逃走时追砍李某未果的经过情况。

3、同案人贺某戊、罗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自己与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手持砍刀冲进网吧挟持李某上车,并在红旗水库大堤与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围守李某以及在李某逃走时去追过李某己经过情况。

4、被害人李某己陈某,陈某自己被刘某某、王某、贺某庚、黎某某、邹某丁、罗某、贺某戊等人各持砍刀,从白地市“豪运”网吧挟持至祁东县红旗水库大堤的时间及经过情况,还陈某在“豪运”网吧时,是被告人刘某某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其他人均用刀威胁他,在红旗水库大堤上,是被告人王某等人用刀围住他,他在逃走时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持刀还追他。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晚上7时许,他与李某在白地市“豪运”网吧上网,看见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戊等4人手持砍刀围住李某进行威胁,刘某某用刀架在李某脖子上并将李某挟持到一辆面的车上开走了。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他得知儿子李某被贺某庚一伙人带走后,于当晚9时许到达祁东县X镇王某假日酒店停车场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进行交涉,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向他索取了3000元现金后才答应将李某放走。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晚上6时许,她在“豪运”网吧主机旁,看见有4个年青人冲进网吧走到正在上网的李某身边,其中有一个人手持一把刀砸在李某上网的机体上,叫李某跟他们走并将李某挟持上了一台面的车。

8、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一伙挟持李某所使用的刀具。

9、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一伙人挟持李某所用的刀具,作案后将刀具藏匿的具体地点及刀具的形状特征。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一起,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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