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携带专用开锁工具窜至祁东县X镇大世界娱乐城停车场内,采取撬锁的方法,将赵黎明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海王星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雷某甲,缴获了被盗摩托车并将车退还给失主。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雷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失主赵黎明的陈述,失主赵黎明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黎明丢失摩托车的经过。
4、证人雷某乙证言,证明他购买涉案摩托车的经过以及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缴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盗摩托车以及被告人雷某甲携带的作案工具。
6、领条,证明失主赵黎明领回了被盗摩托车。
7、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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