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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曹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田丰艳,锦州市X区凌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锦太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锦民一合终字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4)锦民申字第144-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锦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再次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孙维良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俐,原审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3日,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陈某起诉

至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等六名养花爱好者一起同果树农场沙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王某因手头缺钱又嫌所分的地块不理想,就放弃了承包权,并把承包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接受此地的承包权后,主动向沙东村委会缴纳了2000-2003年的承包费1500元,并于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2003-2006年的承包费,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对此行为是同意的。这些年一直是陈某在管理和使用该土地,最近王某听说此土地将要增值,就蛮不讲理的要收回此土地,并于2003年5月25日入住到陈某的花窖,已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以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王某辩称,陈某所述违背事实,目的想彻底霸占王某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陈某对王某背信弃义,违背了建窖前对王某的承诺:“建后一人一半,共同使用。”单方违约,强行多占用花窖使用面积,使王某所养花卉在二年期间内不能正常进行养护发展,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终止与陈某合作,收回承包的土地全部使用权。要求陈某拆除建筑在王某所承包的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并赔偿合伙期间多占用王某养花所用面积,使王某所养花卉不能正常生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在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应进行赔偿。

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锦太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某与王某及其他四人于2000年4月8日共同承租了属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X区的l0亩土地用以花卉生产繁育,当时约定租期为三十年,租金为每亩每年三百元,4月13日陈某及其他四位承租人共同将承租金9000元交给了出租方,这9000元中每人交纳1500元(系2000年-2003年的租金),因王某当时未带钱而由陈某垫付。嗣后,六位承租人将该l0亩土地分成六份,以抓阄的方式确认具体位置,因王某与另一承租人赵某不能当时施工建花窖而共同决定将地势较洼的5、X号位置留给了二人,陈某与其余三人将1-X号位置分完后各自投资进行了修建,期间陈某将抓到的l号位置与赵某的X号位置进行了调换,陈某将X号位置建完后投入了使用。王某认为X号地块地势较洼便决定不再投资,但出租方又不同意该土地闲置,其他五位承租人便联系出兑,在出兑不成的情况下陈某便将该地块接受下来,于2000年9、10月份开始动工,于2001年6、7月份将X号窖建成,建此花窖的资金全部由陈某投入。花窖建成后,经陈某同意王某将自己家养的花卉也存放在陈某的花窖中。此间,花窖所需所有费用均由陈某出资。至2003年4月9日,陈某与王某因在花窖内存放花卉的面积及王某欠陈某部分款项未还而发生矛盾,王某给陈某写了一份书面通知,要求陈某承诺让一半花窖面积给王某。2003年5月25日王某强行搬入该花窖,陈某于当日被迫退出。双方经过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排除妨碍,交还应属其所有的花窖。

该判决认为,虽然陈某与王某均为该土地的原始承租人,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王某未进行任何投资,在王某放弃承租权的情况下,陈某在该地面上进行了投资,兴建了花窖,因此,该花窖的所有权人应为陈某,该土地的合法承租人也应为陈某,王某强行进住、使用该花窖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陈某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生活用品及花卉从陈某的花窖内搬出,并将花窖交还给陈某使用;二、陈某、王某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陈某与王某合伙在王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花窖,当时约定陈某出资,王某出技术,二人共同使用该花窖。原审适用民法通则调整此纠纷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双方所争议的X号花窖系陈某投资建成的。王某主张该花窖是陈某出资金,自己出技术双方合建的,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此节,且陈某否认,因此,原审认定该花窖属于陈某所有并无不当。王某还主张该花窖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但陈某在2001年建该花窖时,他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地块应属于包括王某、陈某在内的六人集体承包的10亩土地的一部分,六人有共同的使用权。承包方六人之间如何使用该土地,并不改变原承包关系。因此,王某与陈某之间因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因王某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王某与陈某属合作关系,由陈某建窖,王某用土地及技术入股,一人一半共同使用。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放弃承租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陈某提供的2003年4月22日赵某、孙祝红证实被涂改。

陈某辩称,王某没有投资经营,有证人证实其放弃了承租权,双方不属合作关系。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锦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该判决认为,王某虽为该土地的原始承租人,但在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投资,并因所分X号窖位地势不理想而放弃该地块。另外,陈某在该地块投资建窖期间,王某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从客观事实上应视为王某以实际行动放弃了该承租权。而陈某在王某放弃该地块并出兑不成的情况下,为不使土地闲置,独自投资兴建花窖以及承担此后的管理费用,同时以自己名义继续缴纳承包费,属于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故陈某已实际接收并取得了该地块承租权,事后,发包方沙东村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同时,该X号位花窖确系陈某投资兴建,其所有人亦应为陈某,原一、二审予以认定并判令排除妨碍正确,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其与陈某属合作关系,由陈某建窖,其用土地及技术入股,一人一半共同使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故无法认定。关于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放弃承租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节,经查共同承租人孙祝虹、赵某、原沙东村X区)书记张春山及薛凤明、徐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放弃承租权的事实,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提出“陈某提供的2003年4月22日赵某、孙祝红证实被涂”的事实,经查,卷中确有两份日期均为2003年4月22日的询问赵某、孙祝虹笔录,其中一份有涂改痕迹,另一份的内容与涂改后的笔录内容相同。被涂改的笔录证实,王某对分地来点气,又因手头没钱,就表示不想要了。笔录上将“表示”、“想”等字样勾去,又添加了部分内容,语气更加肯定,内容更加明确。同时,2003年6月17赵某证实,4月22日的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3月12日孙祝虹再次证实王某已放弃承包权的事实,故综合赵某、孙祝虹的两次证实情况仍可认定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判决: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称,1、王某是X号位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并用该块地及技术与陈某合作;2、王某从未放弃土地承包权,陈某建窖未提异议,不等于放弃承包经营权,二者是合作关系,所以未提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未进行投资建花窖,放弃经营权,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某辩称,陈某与王某等6名承租人均为市内工人、干部,并非沙东管理区村民、果农;6人是集体承租十亩土地,谁承租、管理使用都可以,只要不闲置;王某因为没有资金无力建窖放弃了承包权,发包方不允许闲置,大家帮王某联系出兑没有成功的情况下,陈某是无奈自己接受下来的。王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X区(以下简称沙东管理区)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4年2月7日起诉至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等6人与沙东管理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王某得到X号位的土地后,进行投资,经营花卉。2003年4月22日,沙东管理区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将土地转租给陈某,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沙东管理区依法履行土地租赁协议,陈某从王某所租用的土地上搬走。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本案判决为依据,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锦太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锦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提起申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4)锦民申字第144-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锦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锦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王某对该案已申请再审。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在卷佐证,本院予

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X号花窖系陈某投资建成的,且陈某在投资建窖期间,王某并未提出异议。虽王某主张该花窖是陈某出资金,自己出技术双方合建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否认,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该花窖属于陈某所有并无不当,但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就土地租赁所发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内容,该土地租赁纠纷应在王某诉沙东管理区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解决,原审对此土地租赁纠纷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而本案中因X号花窖属陈某所有,王某强行搬入、使用该花窖属侵权行为,原审判令王某停止侵权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锦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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