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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美华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美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X镇X村第1村X组。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申美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申美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美华辩称,他是在被对方先打伤的情况下才打伤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美华祖屋左邻申明生(系洪塘村X组村民)房屋旁边的空地,两家原来关系尚可。2008年底,两家为小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申美华挑土在自家房屋左侧屋垛边填土。申明生一方认为,申美华父亲建房时房屋左侧紧接自己的空地用地,屋檐水滴于自己的空地上,以前两家关系较好时没提出异议,现在双方闹僵了,申美华没征得自己同意,就不能在自己的空地内搞建设,于是,申明生之妻肖月娥要求申美华停止倒土。被告人申美华认为其是在自家屋檐滴水范围内填土,对方是在找茬,骂了对方,并继续倒土,肖月娥就在申美华又一次挑土过来时拦住申美华,申美华想摆脱肖月娥,双方发生推拉,被告人申美华因挑着担子重心不稳被推得踉跄了几步。这时,被告人申美华火起来,放下担子,用扁担朝肖月娥左臂打了一下,后又朝赶过来的申明生头部打了一下,申明生一方也将申美华推在地上,并用红砖打伤了被告人申美华的头部。2009年2月4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明生头顶部左侧头皮裂伤7.8cm长,创伤特征符合钝器暴力直接打击形成,构成轻伤;肖月娥左手前臂外侧皮下青紫肿胀7×5cm,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申美华的伤势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头顶部头皮挫伤1×1cm,肿胀2×2cm,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26日,祁东县公安局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明生的伤势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左颞枕顶部条状疤痕7.5×0.4cm,符合钝器伤后改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经洪塘村主持调解,被告人申美华一次性赔偿了申明生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被害人申明生对被告人申美华表示谅解。双方还对所争议的宅基用地等事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美华供述,他挑了4担土填屋垛子后,肖月娥拦住他,他硬要挑,肖月娥将他撞在地上,申明生拿一块红砖打在他头上,他拿起扁担朝申明生头部打了一下。

2、被害人申明生陈述,肖月娥拦住申美华,申美华就用竽箩撞肖月娥,但被肖月娥挡住了,结果,申美华自己往后踉跄了一步,申美华放下担子,拿扁担朝肖月娥左手敲了一下,他看见后上去扯架,申美华又用扁担朝他头上打来,他当时就感到脑子昏昏沉沉。

3、证人肖月娥证明,申美华用竽箩撞她,她也撞申美华,两人撞来撞去,申美华火起来,放下竽箩,拿扁担朝她手臂上打了一下,申明生看见后,就过来,还没走拢就被申美华的扁担打在头部,她见申明生的头出血了,就一头将申美华撞倒在地,申美华还想再打,她捡了一块红砖朝申美华的脑壳上打了几下。并证明纠纷中申东华一直在场。

4、证人申东华证明,他哥哥申美华挑土培屋左侧阶基,申明生就对申美华讲:“你挑土不要倒我的地面上了,那个地面我要砌厕所。”申美华回答:“你乱讲,我把土挑在我家的阶基上,怎么占你的地了。”申美华说完后继续挑土,肖月娥在申美华又挑一担土过来时,上前拦住申美华,并用手推申美华,申美华挑着担子硬往前走,肖月娥边推边抓申美华衣领,申美华被推得往后退了七、八步,就火了,把担子放下,拿扁担朝肖月娥手上敲去,肖月娥用左手挡了一下,申美华又用扁担朝一直在旁边的申明生头上敲去,申明生被打后,就与肖月娥一起将申美华推倒在地,并压在申美华身上。

5、证人肖苏美证明,她看到申美华挑担土,肖月娥用手推申美华,推得申美华的竽箩直晃,申明生在一旁责问申美华骂谁,她认为双方可能只是争吵,不会打架,后来有事就离开了。稍后她听见申东华在喊:“让你两个打死仉,我冒扯了。”她听到打架了,就过去扯架,她看到申明生夫妇将申美华按在申美华屋后的窗子下,就将申明生夫妻扯开了。

6、证人申端万的证言,证明与他同组的申明生头部受伤后,他为申明生的伤口用生理盐水进行了清洗,并输了液,当时他发现申明生头部的伤口大概有4公分长。

7、祁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护理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明申明生入院检查头皮裂伤长度约8cm,颅骨骨质未见异常。

8、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申明生的伤势照片。证明申明生、肖月娥及申美华的伤势情况。

9、作案凶器照片,证明提取凶器及拍照情况。

10、洪塘村X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洪塘村X组的土地范围情况。

1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申美华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美华的出生日期。

13、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双方接受调解处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申美华关于其是在被申明生用红砖打伤的情况下才致伤申明生的供述,与被害人申明生的陈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不符;证人申端万的关于申明生伤势长度的证言系目测估计意见,与申明生的病历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均不能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申美华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主持调解的洪塘村村干部补充核实了双方纠纷的起因情况的证据,该村村主任邹治美、村支书邹益善均证明了纠纷的起因及调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美华与邻里之间产生矛盾,应该注意沟通,互谅互让,避免过激行为。被告人申美华在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申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美华关于其是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美华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鉴于被害人一方在纠纷中也致伤了被告人申美华,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申美华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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