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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周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初字第33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19-D。

诉讼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T1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葛湖海、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帕洛玛清算委员会)诉称:1996年7月11日,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洛玛公司)将价值355.8万元118箱蛇皮交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存储。2001年,帕洛玛公司有关人员到被告仓库看货时,被告知上述货物已于2000年10月被处理。2000年9月,帕洛玛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帕洛玛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值减去仓储费后的差额3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仓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帕洛玛公司将蛇皮存于被告处是事实,但仓储货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一直未付仓储费,经被告多方寻找原告,并找有关单位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处理了该货物;原告曾以双木机械工程公司名义起诉过被告,现原告以清算委员会名义起诉,被告对该主体仍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主体予以审核。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进仓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储存货物的事实;2.(1996)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货物清单一份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3.成立清算委员会的报告及宁波保税区经济贸易局的批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4.上海市水产汽车队的车运单及胜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给中国抽纱晶进出口(集团)公司哈尔滨抽纱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的函,证明两个购销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批货物(蛇皮);5.2000年5月26日被告给哈尔滨公司王秀丽的函及哈尔滨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秀丽身份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储存货物在2000年5月26日仍完好无损,货物的仓储费为15,000余元;6.蛇皮代保管协议及哈尔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保管的蛇皮就是调解书所指的蛇皮;7.帕洛玛清算委员会关于进行清算的公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成立的清算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代保管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曾寻找帕洛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以处理仓储的蛇皮;证据2.2000年3月14日、6月16日宁波日报登载的启事,证明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处理蛇皮,已经尽了仓储方的一切义务;证据3.2000年5月26日被告发给王秀丽的函,证明被告与原告联系以正常渠道处理蛇皮,但没有得到回复;证据4.帕洛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寻找过帕洛玛公司;证据5.盖有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公章的帕洛玛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帕洛玛公司从未在注册地办公;证据6.宁波保税区发展总公司的证明,证明帕洛玛公司虽预订过办公房,但从未办理购房手续;证据7.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帕洛玛公司注册后,从未办理纳税申报等手续,从而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自行清算。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前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无法确定协议签订时间,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3月10日,帕洛玛公司与哈尔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帕洛玛公司供应哈尔滨公司漂白蛇皮3000万平方英寸,计131箱,总价值4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公司先后支付给帕洛玛公司货款280万元。1995年4月24日哈尔滨公司在帕洛玛公司提取了全部货物,但由于帕洛玛公司未办妥有关出口手续,于1996年6月6日又将该批货物运回帕洛玛公司存放。因哈尔滨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帕洛玛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确定哈尔滨公司所欠帕洛玛公司的货款170万元,由哈尔滨公司支付给帕洛玛公司115万元(不含税款,如今后帕洛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另行计算),此款于1996年8月底前付清[本院(1996)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6年7月11日,帕洛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18箱蛇皮(共131箱,另13箱存放在帕洛玛公司)运至被告仓储公司储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仓储公司仅出具给帕洛玛公司一份《货物进仓单》,该单上未约定仓储期限、仓储费用,仅载明货物名称和数量。后因该货物长期无人前来提取,仓储公司曾到帕洛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等处查找,但无结果。被告又于2000年3月14日、6月16日在宁波日报上登载启事寻找存货人,但仍无人前来提取或联系,后被告自行作了变卖处理,据被告称仅得价款45,000元。2000年5月26日,仓储公司曾去函哈尔滨公司,告知由帕洛玛公司在其处存放蛇皮118箱,仓储费为15,695.40元。2000年9月1日,帕洛玛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8月17日,帕洛玛公司的投资人双木机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仓储公司赔偿。本院本200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双木公司以出资人的名义直接主张债权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双木公司的起诉。2001年12月3日,宁波保税区经济贸易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批准成立帕洛玛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帕洛玛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告。

本院认为:帕洛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蛇皮交被告仓储公司储存,被告向帕洛玛公司开具货物进仓单,双方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由于帕洛玛公司未在被告处留有详细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法,公司又无确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致使被告无法与帕洛玛公司联系通知提取仓储物。而帕洛玛公司自己对没有约定储存期间的仓储物长期不予关注,直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对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此帕洛玛公司应对造成仓储物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仓储物的保管人虽然通过查找存货人和公告等方法,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被告在处置仓储物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仓储物变卖履行必要的评估、拍卖等手续,而被告所称的对仓储物的变卖价款与仓储物的实际价值又相差悬殊,为此造成仓储物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帕洛玛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清算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原告作为帕洛玛公司的清算主体有权代表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出具的货物进仓单虽不能直接反映仓储物的实际价值,但综合各种证据可以确定帕洛玛公司储存的蛇皮就是本院(1996)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指的蛇皮,因此可按该调解书具明的蛇皮价值确定仓储物的价值。被告所称仓储物的价值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仓储物损失计140.52万元;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应付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仓储费计1.8万元;两项相抵,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138.72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71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承担16,851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承担10,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弘义

审判员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蔡惠萍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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