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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傅某乙与余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36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2)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被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红榉三合板,后因怀疑该板有假,余某41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付清了货款。2000年10月原告购得了本市X镇X路X号营业房一套与其妻一道仍做三合板生意,此营业房与被告家经营的大陆车行(做自行车生意)营业房并排仅一墙之隔,因双方原先的隔阂并未解除,故双方在日常相处中为生活小事常有摩擦。2002年1月3日早上,被告家为接自来水管一事同原告又发生争执。上午10时许,由被告傅某乙指使,被告傅某甲在原告店面旁人行道的三轮车上竖立黑板一块,上面订有从被告家柜门上卸下的三合板门一扇,黑板上用粉笔写有“这是余某的红榉三合板,同志们,是真是假”,第二天,傅某甲将原先的字体擦去,又写了“这是‘喇叭’(原告的绰号)出售给我的108元/张的红榉三合板,请大家看看真假”(2001年7月被告也写过类似内容的黑板竖在原告店旁4天),而被告傅某乙则向过往行人宣扬黑板字的内容,致使影响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曾出面要求被告移走黑板牌,但被告不予理睬,直到2002年1月11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而依法证据保全提取了黑板牌,此侵权行为才予制止。被告在原告店旁竖黑板牌9天,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名誉权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对碑余某出售的红榉三合板认为有假应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仅凭怀疑红榉三合板有假就在原告的店面旁用书写黑板报的形式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诋毁已影响了原告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此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给予消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对此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过高,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0条、第134条第一款第(1)项、第(9)项、第(10)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余某的名誉权侵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应在原侵权地张贴赔礼道歉书(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并保持10日以上)以消除原先的不良影响。三、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10元。

宣判后,傅某甲、傅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以“1.上诉人用黑板报形式书写‘是真是假’,是用挂牌的形式要求群众评论真假,做法上虽有不妥,但书写内容没有诋毁原告的人格,不会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损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上诉人家柜门经鉴定是假红榉三合板,被上诉人在卖假货;3.三合板装潢店是被上诉人妻子开的;4.被上诉人没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更谈不上严重后果。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的经营、信誉、人格评价降低,主观上是故意的;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人格评价降低,精神损害是存在的;黑板上书写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商行实际是家庭经营上诉人所称卖假不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其在原审判决后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对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购买的本合板柜门一扇,该报告的结论为:不能称天然“红榉”贴面胶合板。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报告是在一审开庭后单方委托的;报告本身不能证明检材是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三合板;购买三合板时上诉人也在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认证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三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现在经营的三合板质量是否合格及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没有关联,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对本案要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现余某经营三合板的商行,字号为“老余某潢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是其妻子唐秋蕊。该事实有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毁损;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传播(暗示)虚假事实的行为,同时又是一种发表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当评论。

首先,从黑板上所写的内容分析,尽管“这是余某的红榉三合板,同志们,是真是假”,“这是‘喇叭’(被上诉人余某的绰号)出售给我的108元/张的红榉三合板,请大家看看真假”这段文字从字面上看没有直接写明被上诉人现在经营商行售假,但从立黑板的场地及被上诉人所开商行经营三合板(装潢材料商行的字号中含有‘老余’字样)的情况综合分析,这段文字存在着一种暗示(这种暗示能为一般人所理解),即暗示存在“被上诉人所开商行出售三合板与售假有关”的事实。但由于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老余某潢材料商行与售假有关,所以,这种暗示的事实是虚假的。这种暗示足以使受害人及知悉者所认识,从而对被上诉人的名称构成不利的影响,故这种暗示实质上具有诽谤性。

从消费者评论的角度分析,上诉人傅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在1997年的三合板买卖关系中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上诉人傅某甲作为消费者,其有权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提出批评和评论,但这种批评和评论应当以合法形式、在适当的场合进行,不得超出原买卖关系涉及的范围,不得损害经营者的人格权利,否则就是对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权利的滥用。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黑板中所写的内容是一种标题性的评论,由于没有正文内容——对“是真是假”作出全面、客观的评判和分析的内容,也没有利用事实和材料进行必要的说明;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行为时认定三合板质量不合格也无事实依据,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以前购买的产品不合格的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由于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超法定期间,又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提出异议及法院已对4年前的买卖关系中余某纠纷进行了处理。所以,上诉人的这种标题性评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对销售者出售产品质量所进行的批评和评论;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用挂牌的形式要求群众评论真假”,故这种评论是不当评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是消费者借机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其次,行为指向是特定的。一方面,由于黑板中指名“余某”及余某的绰号“喇叭”,与被上诉人所开的商行字号中标明“老余”相吻合;另一方面,由于商行系被上诉人与其妻子所办的个体工商户,商行的商誉与被上诉人也有直接的名誉上的联系。所以,两上诉人行为的指向被上诉人的名誉是十分明显的。虽然经营者姓名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但这不影响其指向的特定性。

二、行为结果看,被上诉人是老余某潢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其经营中是否存在售假行为,不仅与商行的经营相关,也与其个人的品德、信誉相关。由于上诉人的暗示及不当评论,将使知情公众产生余某现经营的商行正在售假的联想,从而对余某人格产生怀疑。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会影响老余某潢材料商行的经营活动,还将使公众对被上诉人的品德、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显然,由于黑板放置场合的公开性,上诉人的行为必然被第三人所知悉,足以使公众对被上诉人的名誉评价降低。

三、两上诉人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两上诉人对于四年前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三合板质量存在疑异并“一直不服”,又因日常生活被上诉人有摩擦,其利用黑板“评论真假”的行为动机,并不是为了真正解决以往买卖关系中质量问题。从主观上看,两上诉人对于行为会产生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的结果是明知的,其仍实施该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上诉人在2001年7月写过类似内容的黑板竖在被上诉人的店旁4天,又在本次纠纷中再次使用这种方法,并且在有关部门出面要求移走黑板牌的情况下不予理睬,直到2002年1月11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而依法证据保全提取了黑板牌,可见情节也是严重的。

综上,上诉人辩称“用黑板报形式书写没有诋毁被上诉人的人格及三合板装潢是被上诉人妻子开的,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个人名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侵害名誉权产生的损害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及因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是事实上有没有降低,而是指依客观社会道德标准时受害人的名誉是否产生了贬损,故只要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即可推定即产生损害结果。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只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斟酌全案情况赔偿2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辩称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秀良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陈影波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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