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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职务侵占、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底至2007年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委托成都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七星区电缆厂宿舍、灵川县X村等处铺设电缆及维修,久通公司随之安排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同案人李某丙、吴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施工。

2006年底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丙、吴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后四人已判刑)、李某丁、叶国强、吴某、吴某席(后四人均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门前施工时,被告人吴某甲提议将本应归还电信公司仓库的部分电缆线私自卖掉,其他人表示同意。尔后,在施工过程中,吴某乙、王某某、邓某某、李某丙等人将剪断的1截电缆线(型号x.4、长65米、价值人民币x元)从地下管道拉出,随之抬上公司的货车,由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席、李某丁等人负责运走及变卖。事后,李某丙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甲与其他人每人分得人民币900元。

2006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李某丙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对面89路公共汽车桃花新村站牌旁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提议将本应归还电信公司仓库的部分电缆线私自卖掉,其他人表示同意。尔后三人将施工中剪断的电缆线(型号x.4、长8.5米、价值人民币765元)予以变卖后,将赃款平分。综上,被告人吴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二)盗窃罪

2006年底某日,经被告人吴某甲提议盗窃后,其伙同李某丙窜至本市秀峰区胜利桥头井盖处,由吴某地下管道内将电缆线剪断(型号x.4、长7米、价值人民币385元),李某外将电缆线拉出。事后,二人将电缆线销赃,得款平分。

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市X路口飞孪桥头施工时,吴某甲剪断1截电缆线。当晚,经被告人吴某甲提议盗窃后,其伙同李某丙、李某丁窜至上述地点,将剪好的上述电缆线(型号x.4、长16米、价值人民币1440元)从管道内拉出。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丁将电缆线销赃,得款三人平分。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82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人李某丙、吴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底至2007年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成都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签订合同,由久通公司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七星区电缆厂宿舍等地铺设电缆及维修。合同约定:久通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施工,久通公司因质量问题及材料损坏、丢失,均需返工或赔偿损失。久通公司随之安排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吴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施工。

2006年底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丙、吴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后四人已判刑)、李某丁、叶国强、吴某、吴某席(后四人均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门前施工时,被告人吴某甲提议将本应归还电信公司仓库的部分电缆线私自卖掉,其他人表示同意。随后,在施工过程中,吴某乙、王某某、邓某某、李某丙等人将剪断的1截电缆线(型号x.4、长65米、价值人民币x元)从地下管道拉出,随之抬上公司的货车,由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席、李某丁等人将其运走后变卖,得赃款9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900元。

2006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李某丙在本市秀峰区华侨宾馆对面89路公共汽车桃花新村站牌旁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提议将本应归还电信公司仓库的部分电缆私自卖掉,其他人表示同意。尔后三人将施工中剪断的电缆线(型号x.4、长8.5米、价值人民币765元)予以变卖后得款400余元,将赃款平分。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职务侵占数额计人民币x元。

(二)盗窃罪

2006年底的某日,经被告人吴某甲提议盗窃后,即伙同李某丙来到本市秀峰区胜利桥头井盖处,由被告人吴某甲下去在管道内将电缆线剪断(型号x.4、长7米、价值人民币385元),李某丙在上面将电缆线拉出。事后,二人将电缆线销赃得款300余元,予以平分。

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市X路口飞孪桥头施工时,被告人吴某甲剪断1截电缆线。当晚,被告人吴某甲叫上李某丙、李某丁来到上述地点,将事先剪断的电缆线(型号x.4、长16米、价值人民币1440元)拉出。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赃款三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825元。

案发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李某丙、吴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报价表、《通信线路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公司的劳务人员,在本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中,利用对施工中拆下的旧电缆归库前有管理及经手的职务之便,将本应归库的电缆予以盗卖,所得钱财占为己有,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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