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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公司职工。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丁某某2。

被告丁某某3。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某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陆某某可以在9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15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同意以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陆某某届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贷款9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12月17日,利率为6.138%。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0年5月7日,被告陆某某共拖欠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57,580.79元,罚息21,502.18元,复利1,303.65元,合计1,030,386.62元。鉴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57,580.79元,罚息21,502.18元,复利1,303.65元,共计1,030,386.6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5月7日);2、被告陆某某偿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丁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陆某某、丁某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丁某某负担。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

2、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陆某某可以在9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贷款,贷款利率在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

3、中国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

4、沪房地宝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某处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将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0年5月7日,被告陆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四被告认为上海市某处房屋是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的唯一居住用房。

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陆某某放贷后,被告陆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丁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的利息57,580.79元、罚息21,502.18元及复利1,303.65元;

三、被告陆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自2010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四、被告陆某某、丁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可与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某某、丁某某2、丁某某3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丁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6.50元(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陆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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