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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本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田、贺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229公里+700米处,将原告李某甲骑的人力车追尾撞翻,原告被甩2米多远昏迷,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构成残疾。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746.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5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共计x元。该事故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被安排到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新郑后屯正骨医院求治,两次治疗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共计7897元。出院后原告称一直头痛,检查未发现问题。现在又要求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单位对豫x面包车进行承保属于合法承保,该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我公司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勘验处理,我公司勘验人员对肇事车辆和原告受伤情况作了成像记录并嘱司机和伤者,待伤愈出院后携手续理赔,至今我公司未接到相应手续,导致无法对事故进行赔偿认定和结案,原告状告我公司实属不当,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6时0分,李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3省道229公里+700米处时,撞至李某甲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15.60元,在新郑市后屯正骨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711.63元,上述费用全部由李某乙支付,李某乙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骰骨骨折、颈椎病。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908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并提供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56.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去诊察费400元,提供门诊票据一张;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门诊花费94元,杞县人民医院放射费90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2009年5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并提交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达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该车2007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承租给李某乙经营。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原告受伤误工费为2671.8元(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5月20日定残前一日,每日4454元÷365天×219天),护理费为768.6元(12.2元/日×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630元(10元/天×6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46.5元,提供票据52张,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650元(提交金杞法医鉴定所票据及打印费票据各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卷宗中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相关的事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被告未支付数额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746.5元,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之伤已痊愈不应再发生医疗费用,被告对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1000元,因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昌河牌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承租给李某乙经营,原告请求李某乙承担事实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中支杞县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数额,由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部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671.8元,护理费768.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29.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28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部负担56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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