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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不服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雷某甲之父,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雷某甲之妹,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原名称某洪江区公安局),住所地洪江区莲花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科员,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雷某甲因诉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0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雷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雷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5年12月8日在怀化市X路翠湖园小区被洪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洪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提取了雷某甲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内有存款8000元,摩托罗拉V60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洪江区公安局下属的禁毒办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号码为x的缴款书,对雷某甲没收毒资8800元(即2005年12月8日提取的农业银行存款8000元和人民币800元);洪江区公安局未将该收据送达给雷某甲。雷某甲之父雷某乙于2006年1月17日向洪江区公安局下属的禁毒大队给付人民币x元,希望以此来减轻雷某甲的刑事处罚,洪江区公安局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号码为x的代收罚款收据,收据上具明处罚决定书号为x,对雷某甲罚款x元。但实际上洪江区公安局并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罚没收据的号码系随便填写,罚没收据也没有送达给雷某甲及其父亲雷某乙,对于这x元罚款的整个过程是在雷某甲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甲诉洪江区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是在原告基于对2006年1月17日的罚款具体行为提起的,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罚款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对雷某甲罚款x元的“x号处罚决定书”,经查无据,系随便填写。当然也就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雷某甲与洪江区公安局之间不是行政处罚关系,而是用对原告字面上的处罚去便利对该钱款予以特定支付和收受的处理。收受钱款是为减轻原告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该行为系双方意愿行为,支出有前提,收入是后续,为彼此串意进行,是原告案外人与行政具体人员所违(为),其为虚构的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背离行政宗旨的行为,不能构成合法行政关系,是非法的事实关系。此种行为,应当处理,但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处理,于法无据,应由其他方法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雷某甲负担。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2008)怀洪行初字第02-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罚款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洪江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按法定程序规定:当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后,他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罚没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原审法院认为洪江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虚构的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虚构的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行政行为。4、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只对被告实施对原告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作出判决,另外对没收毒资8800元及摩托罗拉V600手机一部没有作出关于违法事实作出认定,也不作出判决,应属枉法判决。5、原审法院(2008)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于2008年9月27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撤销,并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可是洪江人民法院对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已开庭审理,并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仍以被撤销的裁定书的违法理由作为此次判决书中的判案依据是错误的。6、原审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怀洪行初字第02-X号行政判决,并改判由被告返还罚没款x元及摩托罗拉V600手机一部和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雷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雷某甲在该案中自始没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客观、真切,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行政拘留等等。本案所涉标的x元罚款及8800元“毒资”,系洪江公安局开出,其中x元罚款,明确记载了处罚决定书号码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且交待被处罚人行政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等。本案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均证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根本就没有什么处罚决定书,系随便填写。既然是随便填写,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洪江区公安局于2006年1月17日对雷某甲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无效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物。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罚没款x元及手机一部,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审法院对没收“毒资8800元”及手机一部,没有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不能针对这8800元及退还手机作出实体判决,故该项请求暂不能支持,本院针对这部分请求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上诉人雷某甲对要求返还罚款x元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该x元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8日法函(1995)X号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本案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雷某甲受理费17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8)怀洪行初字第02-2行政判决;

二、责令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雷某甲现金x元;

三、驳回雷某甲要求赔偿x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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