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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大专文化,北京康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因涉嫌非法经营2008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间,被告人胡XX指使他人伪造了编号为装文字第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供其个人使用,并从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耀艳大厦7-C室其公司起获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印章一枚。

另查明,案发后伪造的文职干部证一个、伪造的印章一枚、印章模具一个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赃证物照片,文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书证,被告人胡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法,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国防利益,对被告人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

二、扣押伪造的文职干部证一个、伪造的印章一枚、印章模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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