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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诉被告车a、被告丁a、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a,女。

被告丁a,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a,男。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公司员工。

原告徐a与被告车a、被告丁a、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浦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10年2月8日11时10分,被告车a驾驶被告丁a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沿立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原告后靠边停车,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36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5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11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112,841元,要求被告A保险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车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车a、丁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6,00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

被告A保险浦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54.4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车a和丁a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布科制冰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承租了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直至2010年3月底。

沪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a,该车在被告A保险浦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杨浦区五角场虬江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章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被告车a和丁a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浦东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车a赔偿;被告丁a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车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254.4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本市X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查档费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查档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88,110.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030.4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4,080元由被告车a赔偿原告,被告丁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车a和丁a已给付原告6,000元,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则应退还车a和丁a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84,030.40元;

二、原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车a、丁a人民币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8.41元,由原告负担348.16元,被告车a、丁a负担9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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