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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证人董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21时许,在(略)青云店镇X村,因琐事与王某某(男,四十五岁)发生口角,后冯某甲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伤检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冯某甲将我砍伤,要求他赔偿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其表示曾赔偿过x元,也有进一步赔偿的意愿,但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略)青云店镇X村,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冯某甲于2008年9月22日被羁押在案。另查明,王某某因伤致十级伤残,并造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被告人冯某甲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11日20时许,我看到冯某甲等几个人在吵架,就去劝架,冯某甲不听,还骂我,他妻子董某明也骂我,我们发生争执,这个过程中,冯某甲持刀将我面部砍伤。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1日晚8时许,我听见我丈夫冯某甲在我们家门口吵吵,出门看见有几个人拉着他。王某某到我们家门口,拿起个塑料桶要砸冯某甲,我去拦着,他就砸我头,我用手护着头部,我的手腕流血了。我捂着手坐在地上,一会儿看王某某也倒在地上了。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1日晚,冯某甲酒后与一男子争吵,王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冯某甲与王某某争执了起来,冯某刀将王某面部砍伤。4、证人陈某丙、赵某某、陈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王某某打架,王某某被砍伤的情况。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王某某构成重伤。6、由北京市公安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8、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及由(略)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要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缺乏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角八分。

(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78元,已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8474.78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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