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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杏伟,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杏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城到庭参加了审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汝阳县X街村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五征牌汽车撞伤,致使原告住院一个多月,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支付一万元后,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有96岁老母需要赡养,还有一个40岁的盲眼孩子需要扶养,被告陈某某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4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而且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余元,另付转院治疗交通费57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及应再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交各项具体费用证据及依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依交强险合同书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某无权向同是被告的我公司主张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汝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证明柴某某为九级伤残。

3、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明一份;诊疗证明一份。证明柴某某2010年1月22日住院、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

4、柏树乡X村委证明2份。证明柴某某姊妹五个,其母史转95岁需要赡养,其盲子柴某安生于X年X月X日。

5、赔偿清单1份要求赔偿10项,要求医疗费2104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到鉴定前一日186天×37,35元=6047、1元;护理费48×47.9元=2299.2元;营养费48×10=480元;交通费14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144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5×20%=4806.95元;被扶养人史转生活费3388.47×5÷5=3388.47元;柴某安生活费3388.47×20÷2=x.7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要求赔偿x.42元。

6、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149元。

7、鉴定费票据1份600元。

8、柴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7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母史转不应承担赡养责任,柴某安虽是盲人但能打工有生活来源,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过高,交通费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住院费被告已付清,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村委证明不能视为证据使用,只认可派出所的证明。柴某安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只认定往返两人次,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没有证明需人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汝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份,转院证明1份。证明给原告缴医疗费374.9元。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3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给原告缴纳医疗费8691.59元。

4、洛钢职工医院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给原告缴医疗费679.8元。

5、汝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8天,给原告缴医疗费2104.27元。

6、刘团结证言1份,车票57张。证明陈某某租车送、接原告上高速往返二次,共计570元。

原告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与本案无关。

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史转系原告之母,原告姊妹5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的豫CF-X号三轮汽车,沿城关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隍庙东70米处,与行人柴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柴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洛阳洛钢职工医院治疗,后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严重挤扎伤、左中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髋価骨前柱骨折。原告在河科大住院治疗5天出院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在上述三个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56元。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为9级伤残。柴某某姊妹5人,都已成家,柴某某有母亲95岁,有一个盲眼孩子40岁。原告花去交通费149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转院治疗花去交通费570元。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x.56元及交通费570元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被告陈某某可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86天×30元&#x;天=5580元,护理费48天×30元&#x;天=1440元,交通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4元&#x;天=192元,营养费48天×8元&#x;天=384元,残疾赔偿金4860.95元,史转的赡养费3388.47元×20%×5年÷5人=677.69元,柴某安生活费3388.47×5×20%÷2=1694.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之子柴某安系残疾人,被告辩解柴某安能够自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对其子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民靠劳动为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是认定伤残赔偿标准的主要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x.87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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