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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陆某甲、彭某、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干服务部)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225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路清华轩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X镇金川南大道X号X楼。

代表人林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律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陆某甲、彭某、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干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新干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新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12时,彭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衡阳市西外环线与白沙大道交界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隔离带掉头占道行驶,陆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西外环线由西向东直行,为避免两车相撞陆某甲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左某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新旺运输公司,在新干服务部为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请求判令陆某甲、彭某、新旺运输公司、新干服务部连带赔偿左某某住院医疗费用5450元、康复治疗费5251.4元、取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19.5元、伤残赔偿金x.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掉头占用全部车道致使农用车侧翻,彭某肇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左某某雇佣陆某甲的车拉木材,强行多装木材,致使超载、超高,又强行爬上货物,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陆某甲无关。

被告彭某、新旺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新干服务部辩称,新干服务部不是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新干服务部也没有直接向左某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不宜直接确定新干服务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金的给付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确定;新干服务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12时49分,彭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衡阳市西外环线与白沙大道交界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向东掉头,在掉头行驶时,车辆占用了西外环线南侧两条机动车道,致使西外环线由西往东直行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驾驶人陆某甲不得不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导致发生车辆侧翻,车厢货物上的乘坐人左某某、陆某乙、陆某丙、蒋小芳、华登发以及驾驶室乘坐人员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雁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甲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载人载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彭某在驾车掉头时未注意安全,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左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等人无责任。左某某因车祸造成左某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于同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3元(由左某某自付5450元,陆某甲支付4400元,彭某支付x.31元),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药费5251.4元。2007年11月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评定左某某为10级伤残;2、医疗期限12周;3、出院后休息160天;4、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左某某从1998年起被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长期聘用,从事维修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日60元;妻子杨安英是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1319.5元。左某某与杨安英自2003年以来一直租房居住在云锦公司厂区。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杨安英负责护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主为陆某甲,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为新旺运输公司,在新干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诉讼期间,此起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陆某乙、陆某丙、蒋小芳、华登发、吴某某均表示因伤势不是很严重,所用钱不是很多,经调解已自行了结,自愿放弃追究赔偿责任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雁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赣x号车辆照片、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通知及证明、医药费收据、衡济法鉴(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左某某及杨安英的工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吴某某等人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新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陆某甲、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某某人身损害,均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左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康复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左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新干服务部对保险车辆赣x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左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陆某甲、彭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应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由于陆某甲、彭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旺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赣x号的登记车主,对车辆及驾驶员负有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义务,应与驾驶员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陆某甲辩称彭某肇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干服务部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不宜直接确定新干服务部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的医疗费x.31元、康复治疗费5251.4元、取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误工费x元(60元×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护理费1319.5元、残疾赔偿金x.3元(x.67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残疾赔偿金x.3元、康复治疗费525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付给左某某赔偿款x.2元;

二、左某某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x.31元,被告陆某甲赔偿60%即x.99元,被告彭某赔偿40%即8231.32元,陆某甲、彭某对x.31元互负连带责任。扣除陆某甲已付款4400元、彭某已付款x.31元,余款32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陆某甲、彭某清偿;

三、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彭某的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陆某甲、彭某、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彭某负担700元,被告新余市新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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