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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16日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荣,2001年生育次女徐某凡,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攀,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家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好吃懒做,又不愿意外出打工挣钱,家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想不到被告在去年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离婚,为了孩子我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来挽救这个家庭,并要求被告撤诉回家好好过日子,而被告自始至终耍心眼,三番五次说撤诉好好过,后来原告却接到法院判决书,为此伤透了原告的心。为了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生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去年腊月12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说合,说要带两个女儿洗澡,洗完澡将孩子送回家,可原告违背承诺将孩子带走后不让孩子回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徐某荣、儿子徐某攀,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荣、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徐某凡,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攀,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高组合柜五组一套、低组合柜四组一套、被柜一个、录音机一个、两把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借张显宁2200元,被告提出借张进旗2000元,原告只向本院提交张显宁证词,且无法说明借款去向及用途,被告让证人张进旗出庭作证,因证人张进旗系被告徐某某之亲妹夫,原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家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婚生两个女儿徐某荣、徐某凡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徐某攀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嫁妆:高组合柜五组一套、低组合柜四组一套、被柜一个、录音机一个、两把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所述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交证词系孤证,并且无法说明债务用途,被告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双方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徐某荣、次女徐某凡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徐某攀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对孩子均有探视权。

三、原告婚前嫁妆高组合柜五组一套、低组合柜四组一套、被柜一个、录音机一个、两把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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