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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吴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1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4月2日向原告袁某某、吴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留现死亡,张连层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8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及时通知了该公司,但该公司却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给付责任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可能导致损失扩大,不仅违法,而且为社会公德所不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袁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9年11月28日19时在伊川县X乡X村付万家门口,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白元村至蔡店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白元村付万家门口时,车前部将同向行人张留现、张连层二人撞倒,造成张连层受伤,张留现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29日上午吴某某到汝阳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某某赔偿张留现死亡补偿金、安葬费及张连层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8万元。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引发本案之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双方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逃逸,因此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某某、吴某某赔偿金11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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