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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略)广播电视局、周口有线电视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赵某刚),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博、顾某某,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局法律顾某。

被告周口有线电视台。

负责人魏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略)广播电视局、周口有线电视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略)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有线电视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5月,被告以集资建房为由收取集资建房款,当时约定在本市X路X路西建房,我交了x元钱,不知为什么房屋没有建成,我多次找领导反映累计退款x元,剩余475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集资建房款4750元及利息。

被告(略)广播电视局辩称,原告诉称集资建房属实,收取原告的集资建房款应以票据为准;该集资建房是周口有线电视台集资,不是我局的行为,应由有线台予以退还。

被告周口有线电视台缺席未答辩,但在本案答辩期间魏某某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一、周口有线电视台的所有资产由(略)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元月有偿转让给河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公司。该有线电视台已不存在任何资产。二、周口有线台被(略)广播电视局出卖后已无任何资产。广电局已于2007年9月13日收到出卖有线台款1400万元整。三、周口有线电视台的行政公章已于2008年8月11日被(略)广播电视局收走。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被告周口有线电视台以集资建房为由收取职工集资建房款,其中收原告x元。由于各种原因该房屋未建成,经多次退还后还余4750元未还。2005年以后,由于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周口有线电视台被河南有限电视网络以140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收购款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农行转帐由(略)广播电视局接收。2008年8月11日周口有线台的行政公章被(略)广播电视局收走。

以上事实,有购房款收据、周组干(2005)X号文、周署(1992)X号文、豫办(2005)X号文、周国资(2002)X号文、周广(2007)X号文、收条、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周口有线电视台收取原告集资购房款事实清楚,在房屋未建的情况下应及时将所收的购房款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周口有线台的资产已出卖且所出卖的网络收购款1400万元由被告(略)广播电视局持有。故(略)广播电视局在持有该收购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略)广播电视局辩称集资购房款应由周口有线电视台偿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集资购房款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广播电视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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