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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及证人潘丐平、谢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胡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某甲在田心村X路段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在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现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2万元,据医院评估还须支付继续治疗费约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3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2767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司法鉴定费450元,合计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预交的医药费用。

证据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

证据3、郴州市第一人民诊断书、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

证据4、资兴市市立医院病案记录及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证据5、资兴市市立医院医药收据,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市立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70元。

证据6、资兴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2.92元。

证据7、其它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发生医药费用2926.40元。

证据8、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证据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

证据12、胡某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某坤系胡某甲的父亲及胡某坤的基本情况。

证据13、刘仙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仙桃系胡某甲的母亲及刘仙桃的基本情况。

证据14、胡某忄意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某忄意系胡某甲的女儿及胡某忄意的基本情况。

证据15、胡某翔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某翔系胡某甲的儿子及胡某翔的基本情况。

证据16、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胡某坤、刘仙桃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

证据17、统计局资兴调查队证明,拟证明2008年资兴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证据18、车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车费38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法院酌情考虑;二、原告是自己要求搭乘被告胡某乙的摩托车,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原告本人也有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某乙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9年1月1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

证据2、2009年1月22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某乙已支付赔偿款800元。

证据3、2008年12月5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某乙已支付赔偿款500元。

证据4、2009年1月10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某乙已支付赔偿款3900元。

证据5、2008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胡某乙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田心村X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甲受伤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责任多在于被告胡某乙一方,且导致原告胡某甲损害结果加重与扩大的责任应完全归结于被告胡某乙一方。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并作出了复核结论:责令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资兴市交警大队在原事故认定时对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调查不清楚的有:第一、胡某乙酒后驾车;第二、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事实不符;第三、何某某未靠右行驶与事实不符;第四、胡某乙未让乘车人胡某甲配戴安全头盔,即是违章,也是导致其损失扩大的原因;第五、事故发生后,胡某乙并未报警求救,而是叫人来殴打被告何某某夫妇,延误了原告的抢救时机,导致原告损伤程度的加重和扩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何某某申请证人潘丐平、谢寿平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

证据2、2009年1月7日胡某乙在资兴市阳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某乙酒后驾车及事故发生后胡某乙没有报警抢救,而是叫人殴打何某某夫妇。

证据3、黄任兰和何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黄任兰已构成九级伤残,何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打架的责任在被告胡某乙,且被告胡某乙已赔偿被何某某夫妇部分损失。

证据5、谢高飞、谢寿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当天被何某某是戴着安全头盔离开工地的。

被告何某某当庭提交了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收集资兴市阳安派出所及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如下:

证据1、2009年1月15日阳安派出所对胡某辉的调查笔录。

证据2、2009年1月6日阳安派出所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据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湘x、湘x车辆信息。

证据7、2009年2月10日交警队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

证据8、2008年12月3日交警队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

证据9、2008年12月3日交警队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10、2008年12月4日交警队对黄任兰的询问笔录。

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乙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均认为诉讼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提出异议,均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对证据16提出异议,均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不是由村组一级来认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其他伤残的结论鉴定且胡某坤和刘仙桃均未满60岁;对证据17提出异议,均认为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损失应参照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而非资兴市统计数据;对证据18提出异议,均认为车费票据上虽没有注明日期、说明事由也没有详细清单,但基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均自愿认可原告花费190元交通费。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医院盖了章的收据及电脑打印的医药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药房购药,并没有医生的处方,所购买的药品并不能确定是针对原告胡某甲的病情所使用的。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胡某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进行了质证并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某乙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均认为:1、原告是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法院起诉的;2、被告何某某申请复核的时间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而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交警部门不能再对责任认定进行复核;3、交通事故处理距今已有五个多月,如果现在提出复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4、该证据中列举的当事人申请复核的四个理由均不能成立,①作为酒后驾车需达到一定的酒精标准,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某乙饮酒超标;②是否戴安全头盔驾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③何某某靠右行驶,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④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有义务报警,并不能因被告胡某乙没有报警而与责任的划分划上等号;对证据5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均认为事故发生地与被告何某某工作地点相隔甚远,两证人虽证明被告何某某离开工地时戴了头盔,但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戴了安全头盔,且未带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某乙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胡某乙只是喝了一点酒,且打电话叫人来事故现场,也是因为要救人。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对被告何某某当庭提交的三份收据进行质证并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1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原告提出当时原告受伤后,救护车是相隔一小时才到现场,并不是笔录中所写的十多分钟;被告胡某乙未提出意见;被告何某某提出笔录中所说何某某不肯送原告就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原告提出:①被告何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他报了120,但在120的记载中并没有他的报警记录,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及时报警,③被告何某某在笔录中并未提及戴了头盔之事;被告胡某乙同意原告提出的意见,并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胡某乙也伤势严重,且并没有叫人殴打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未提出意见。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均未提出意见;被告何某某提出现场勘查中并没有查明被告胡某乙喝酒驾车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提出在笔录中胡某乙陈述只喝了三两啤酒与事实不符;被告胡某乙未提出意见;被告何某某提出:①被告胡某乙陈述被告何某某未戴头盔驾车与事实不符,②被告胡某乙陈述只喝了三两啤酒与事实不符,③此份调查笔录的问话时间在2009年2月10日,系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后所作。对证据8,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均未提出意见;被告何某某提出:①笔录中没有查实被告何某某戴有头盔的事实;②也没有查实胡某乙喝酒的事实。对证据9,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均提出笔录中何某某虽陈述戴有头盔,但现场图片并没有头盔痕迹;被告何某某提出:①何某某第一次在交警队作笔录时已经陈述其戴了头盔且庭审中证人也证明了何某某戴了头盔,②头盔是戴在何某某头上的,现场图片只是拍摄了事故发生现场,并没有拍摄到何某某本人。对证据10,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未提出意见;被告胡某乙提出黄任兰在笔录中也未提及何某某戴有头盔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一、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原告入院治疗时所预交的医疗费用的证据采信;对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2646.5元正式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11月29日的手术劳务费报酬1000元,因不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系药店的购药凭证,并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系本案诉讼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案件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6,因村民委会不具备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并不能证明胡某坤、刘仙桃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7,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此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8,从证据内容来看,车票凭证虽属正式票据,但票据上并未注明起、始地,无法证实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吻合,且277元车费中有200元车费的票据系连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胡某乙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2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1,该复核结论系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所得,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某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交警部门的复核应当终止,其在诉讼期间作出的复核结论程序不合法,对其复核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作认定被告何某某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5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其只能证明的是被告何某某在离开工地时戴有头盔,并不能证明事发时何某某戴有头盔。对被告何某某当庭举证的三份收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1,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系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现场勘查笔录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当事人均未发现有饮酒迹象”与被告胡某乙及被告何某某所作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中第5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胡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某甲从东江镇X村许家组驶往新区方向,在田心村X路段,与从新区方向驶往田心村方向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乙、胡某甲、何某某、及搭乘何某某摩托车的黄任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某乙、何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当事人胡某乙、何某某均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3、当事人胡某乙、何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4、当事人胡某乙、何某某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乘车人黄任兰、胡某甲没有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连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不服而向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

二、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在资兴市市立医院救治1天,花费医药费2196.5元;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药费x.40元;最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顶硬膜外血肿术后;3、脑挫裂伤;4、SAH;5、颅脑缺损。出院医嘱为:1、继续转当地医院治疗;2、注意转院途中出现变化。2009年1月18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342.92元。此后,原告一直在家疗养。2009年3月2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甲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已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50元。

三、两被告自认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190元。原告胡某甲属农村居民,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忄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翔。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乙共计赔偿原告x元,即2008年12月5日赔偿5000元;2008年12月27日赔偿1000元;2009年1月10日赔偿3900元;2009年1月17日赔偿x元;2009年1月22日赔偿800元。被告何某某共计赔偿原告x元,即2009年1月20日赔偿x元;2009年1月21日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本次事故中,1、两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2、两被告均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3、两被告均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4、被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7结合认定被告胡某乙酒后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予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没有核查这一事实,故对资兴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5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何某某离开工地时戴有头盔,因工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结合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并发现没有头盔的痕迹,被告何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戴有头盔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何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被告胡某乙未及时报警以致原告胡某甲伤情加重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及时报警,并不能将过错归责于其中一方没有及时报警。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胡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及乘车人黄任兰在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连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不负责任。二、对于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项目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其中:1、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x.82元,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因伤情严重必然发生交通费且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因伤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共计600元;4、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予以确定为4000元;5、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0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x元;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7、原告无固定劳动收入且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我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日期计92天,为3933元;8、原告护理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以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50天,为213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为x元;共计x.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3805元/年)计算,原告女儿胡某忄意计算10年(按抚养人数2人分摊)为x元,儿子胡某翔计算15年(按抚养人数2人分摊)为x.5元,共计为x.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鉴定证明其父亲胡某坤、母亲刘仙桃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10、原告伤残鉴定费4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x.82元,对于原告胡某甲多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为x.82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误工费为3933元、护理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司法鉴定费450元,合计为x.82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60%份额,即x.29元,扣除被告胡某乙已赔偿的x元,被告胡某乙应赔偿原告x.29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40%份额,即x.53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x.53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685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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