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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2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镇平县农业局农技中心主任期间,对位于柳泉铺乡的配肥站的监管工作,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南阳弘星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该配肥站临国道旁的土地上建房23间并且出售,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达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辨护人认为:1、被告人履行的不是监管工作;2、该土地不属于商业用地,以商业用地评估不妥;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4、被告人有一定责任,但未达到犯罪程度。建议按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镇平县农业局农技中心主任期间,对柳泉铺乡配肥站的监管工作,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南阳弘星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该配肥站临312国道旁的土地上建房23间并且出售,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的弘星公司建房时间、地点及监管不力的情况,与邢××证实的建房时间、地点及监管情况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等证人证言、租赁协议、评估报告、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辨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履行的不是监管工作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人刘某履行的不是监管工作,但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该土地不属于商业用地,以商业用地评估不妥之意见,辨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评估是否属于商业评估的有效证据,也未提起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对该评估的认可,故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被告人有一定责任,但未达到犯罪程度,建议按无罪处理之意见,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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