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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玩忽职守上诉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再抗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判员、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略)。现在家。

辩护人何某,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甬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2001)浙检诉抗字第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建岳、代理检察员徐海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判认定:1997年5月21日,时任镇海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判员的被告人王某接手主审山东省陵县兴裕能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诉宁波大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6月10日,大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乌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被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4000吨煤予以解封,并提供了宁波市雄风经贸发展公司的担保书。被告人王某向经济庭庭长许某请示,许某知该担保公司另有案在审,不宜作保证人。次日,乌某提供了宁波市红鹰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给被告人王某。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让书记员办理了具体解封手续。当日,大惠公司就迅速对该4000吨煤进行转移处理,其中大部分转移至鄞县邱隘引发煤场。6月14日,经兴裕公司的律师反映情况,镇海法院院长电话指示许某再次查封。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许某、乌某、大惠公司经理杨某一起至鄞县邱隘引发煤场。被告人王某询问杨某关于煤的情况,杨某出其中一些煤为大惠公司所有,被告人王某告知杨某被查封,不能转移。此后,大惠公司即开始将该批煤进行销售。至同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发现卷宗中没有6月15日的查封书面材料,即通知杨某到其办公室,对杨某办了查封裁定、查封清单手续,作了一份查封笔录,笔录中询问了有关煤的情况,告知杨某能转移。至同年10月,大惠公司将存放在引发煤场的3000余吨煤销售一空。1997年10月29日,镇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惠公司退还兴裕公司3450吨煤(折合人民币106.95万元)。大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5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兴裕公司申请执行,但此时被查封的煤已不复存在。镇海法院为此追加了债务公司、担保公司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至2000年6月21日已实际执行交付57万余元,并查扣了房产、车辆等财产。至2000年11月24日,已执行交付给兴裕公司100余万元,尚未执行的标的物为199.79吨煤(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兴裕公司表示放弃,镇海法院因此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该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曾接受过大惠公司诉讼代理人乌某的吃请。1997年7月26日,乌某陪同被告人王某在一家俱店购买一套沙发,沙发款当时乌某支付。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某把该笔钱还给了乌某。

原裁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乌某、杨某、宋某、谢某、许某、魏某、郑某、胡X钟的证言,运输发票和购货发票等书证,经济案件的审判、执行卷宗,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原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判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所有兴裕公司依照民事判决应得的财产,均已通过法院合法执行而予以取得,故不存在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办案中具有玩忽职守行为,王某在再审中提出无玩忽职守的辩解,与其一、二审时提出的辩解相同,且已被查明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问题,经查,镇海法院(1998)甬镇执字第732—X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兴裕公司依生效民事判决应得的100余万元财产,除自愿放弃的价值6万元财物外,均已通过实际执行交付而依法取得,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故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意见,与已发生的实际结果不符,也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伟

审判员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冯旭峰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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