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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0时许,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X科贸有限公司张XX给被告人潘某x元,让被告人潘某到邮政储蓄银行给供货方北京XX公司打款。被告人潘某拿货款走后,没有将钱汇给XX公司,而是将货款一直放在身上,回公司称货款已汇走。到19时许,被告人潘某拿着货款到广州市场电玩城去赌博,到零时许,被告人潘某已将x元货款全部赌输,后开着公司的现代“御翔”轿车(C-x)逃跑到新安县X镇,在路边的小旅社住下,睡到4月3日中午12时许起来,被告人潘某将轿车的前后牌照拆掉,沿310国道往三门峡市逃跑。到三门峡市后,被告人潘某将轿车停止六峰中路一停车场后离开,到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在六峰中路路口处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平时工作积极,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经给予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0时许,河南省洛阳XX科贸有限公司张XX给被告人潘某x元,让被告人潘某到邮政储蓄银行给供货方北京XX公司打款。被告人潘某拿货款走后,没有将钱汇给XX公司,而是将货款一直放在身上,回公司称货款已汇走。到19时许,被告人潘某拿着货款到广州市场电玩城去赌博,到零时许,被告人潘某已将x元货款全部赌输,后开着公司的现代“御翔”轿车(C-x)逃跑到新安县X镇,在路边的小旅社住下,睡到4月3日中午12时许起来,被告人潘某将轿车的前后牌照拆掉,沿310国道往三门峡市逃跑。到三门峡市后,被告人潘某将轿车停止六峰中路一停车场后离开,到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在六峰中路路口处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之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单位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张XX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人任XX、朱XX、潘XX、张X的证言,洛阳XX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XX科贸有限公司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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