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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河南XX大学家属院房子一套以x元卖给被害人侯XX,后李某某又将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代XX,房款一直未退还给侯XX。2009年12月24日上午,李某某约侯XX、代XX到本市涧西区X路农业银行,声称要退还侯XX所给房款,在银行内代XX将现金x元存入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内,随后李某某将一张别人拾的空农行卡交给侯XX,侯XX将购买李某某房子的手续交给代XX。侯XX在填写取款单时,李某某借送代XX之机溜走,侯XX发现李某某所给的卡是张空卡后,拨打李某某电话时已关机。随后两个月内,李某某将所骗的钱用于赌博和还赌资挥霍一空。

2008年9月,在河南XX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办公室,李某某以男朋友出差携带6万元公款被盗,急需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岳XX现金x元,用于还赌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产16.7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故意不还二被害人钱,只是想拖延些时间,本案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侯X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后又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也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该案双方系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中和同事相处很好,工作踏实,并多次获得先进,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确认为诈骗,可能会偏离刑法的基本原则。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河南XX大学家属院房子一套以x元卖给被害人侯XX,后李某某又将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代XX,房款一直未退还给侯XX。2009年12月24日上午,李某某约侯XX、代XX到本市涧西区X路农业银行,声称要退还侯XX所给房款,在银行内代XX将x元存入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内,随后李某某将一张别人拾的空农行卡交给侯XX,侯XX将购买李某某房子的手续交给代XX。侯XX在填写取款单时,李某某借送代XX之机溜走,侯XX发现李某某所给的卡是张空卡后,拨打李某某电话时已关机。随后两个月内,李某某将所骗的钱挥霍一空。

2008年9月,在河南XX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办公室,李某某以男朋友出差携带x元公款被盗,急需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岳XX现金x元,用于挥霍。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替李某某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上午,其约侯XX、代XX到涧西区X路农业银行,称要退还侯XX所给房款,在银行内代XX将x元存入其提供的账号内,随后其将一张别人拾的空农行卡交给侯XX,侯XX将购买其房子的手续交给代XX。侯XX在填写取款单时,其借送代XX之机打出租车离开,并在火车站附近农行分别取出x元现金,又将x元转入其它卡上,后在老城百家乐赌场还了一部分赌债,其它钱挥霍的事实及2008年下半年以男朋友出公差所带钱被偷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岳XX的钱后还赌债的事实。

2、被害人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元月,经其妹侯X介绍,其购买李某某在河南XX大学新校区的房子,后分几次将房款x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因嫌房子卖得便宜,又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代XX,房款一直未退还给自己。2009年12月24日上午,李某某约其及代XX到涧西区X路农业银行,声称要退还其所给房款,在银行内代XX将x元存入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内,随后李某某将一张农行卡交给自己,其将购买李某某房子的手续交给代XX。其在填写取款单时,李某某借送代光安之机溜走,后经查询李某某交给自己的是一张空卡,其拨打李某某电话,李某某关机。其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询,李某某卡上的钱已被李某走、转走以及2010年2月21日晚其和妹妹等人在火车站见到李某某后将李某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3、被害人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其和李某某在上班时,李某某与其说前两天借其的5000元钱说是给女儿交学费的,其实是其男朋友出公差带了x元在汽车上被偷走了,单位让赔,要处理其男朋友,急需用钱。并提出再借些钱,其同意再借给李x元,两天后二人一起到银行取了x元交给李某某,李某其打了一张x元的条子,并说一个月后还钱,到期后又说2009年7月别人还钱后再还,2009年7月又说到9月份还,后又说11月份还,后又说过两天卖房子后还钱,2009年12月24日当其得知李某某卖房后拿着钱跑了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侯X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元月份李某某称急需用钱,要把房子以学校集资价卖给其姐姐,其和姐姐将房款以现金形式分四次交给李某某,后因李某某又将房子卖给代XX,2009年12月24日李某某约其及姐姐到涧西区X路农业银行,称先将代XX所付房款转到她卡上,然后从她的卡上再把钱还给其和姐姐。其和姐姐当着李某某面把收据等交给代XX,李某某把她的农行卡和身份证号码交给自己,其在填转账单时,李某某与代XX等人走出银行,后经查询李某某所给的卡内没有钱,也不见李某某回来,随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代XX、梁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李某某与代XX约好在涧西区X路的农业银行代将房款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房子的相关手续交给代,当日上午代XX及爱人、梁XX来到银行后见到李某某及侯XX、侯X姐妹,李某某称等代XX付完钱后就将钱还给侯XX姐妹,代XX将钱转到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后,代XX要买房的收据及领钥匙的单据,侯XX姐妹说,钱没拿到先不给,李某某将一张银行卡交给侯XX姐妹,侯XX姐妹就将购房收据及单据交给代XX,李某某趁侯XX姐妹在填转帐单据时从银行出来,打出租车离开的事实。

6、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2009年7月分手,期间其没有带公款x元出差被小偷偷过及根据其工作性质没有出差任务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据、农业银行卡照片,收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产x元,且因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民事纠纷,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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