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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赵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36岁。

被告赵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33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赵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9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友驾驶的客车相撞。随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员王某玉和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王某玉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用100元(由原告支付);根据治疗需要,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原告出院之日止,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167.40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4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x.6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豫x号客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赵某乙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赵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不是事实,应依法查明。赵某乙、郭某某是借用车辆关系,应由赵某乙承担,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受伤的刘相成,花去部分费用,我方认为,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减轻赵某乙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9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客车又与驾驶的豫x号轿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刘相成和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当日,根据治疗需要,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共计住院7天,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167.40元。另外,原告为乘车人王某玉支付医疗费100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赵某乙违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查验拍照后,原告委托家属王某贵代为履行定损事宜,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作出安华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为:更换材料、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1600元/月、1200元/月。同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停车费用220元收据。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郭某某是借用车辆关系。肇事车辆即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医疗清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车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7天=373元、护理费1200元/月÷30天×7天=28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及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赵某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郭某某将车出借给被告赵某乙期间发生的,被告赵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损害后果应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赵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103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费x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

二、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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