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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教师,住(略)。系被告唐某甲的哥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厚此薄彼,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进行虐待,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财产价值约8万元)。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虐待过原告之子,而是在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每月只给3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尽了夫妻、家庭义务。反而是原告对被告屡次毒打,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两地分居的结果,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起诉所称共同财产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04年起有存款达x元,其为了离婚,早已转移了存款,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该多分财产,同时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相识后,于1989年11月13日到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带着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与被告带着的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共同生活,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则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偶尔也到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子女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特别是为了各自子女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别在广州打工,便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价值8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长期虐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要求多分共同财产。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资兴市X镇X组宅基地面积为194平方米的两层住房和厨房、杂房,对共同财产价值,原告起诉时主张共同财产价值x元,被告对该共同财产价值x元表示认可。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争执较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因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又常为各自子女发生矛盾,且不能相互谅解,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而各自打工维持生计,互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造成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原、被告也均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所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面积为194平方米的两层住房和厨房、杂房位于原告老家资兴市X镇X组,从有利于今后团结相处,宜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补偿金额则应按原、被告所认可房屋价值x元折价。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原告有虐待行为而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虐待被告的事实,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镇X组宅基地面积为194平方米的两层住房和厨房、杂房归原告谢某某所有;由原告谢某某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辉盛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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