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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一九六四年元月八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乙、被申请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十月十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吉首纺织厂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与他人合股购买纺织厂,尚欠50万元,便找到原告刘某甲要求其筹集50万元资金入股。原告刘某甲筹集了40.9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6月28日交给了被告刘某丙,并由被告刘某丙出具收到刘某甲交来入股吉首市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款计币40.9万元的收条,且由被告刘某丙代签了被告刘某乙的名字。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为了便于公司的管理与健康发展,每家只能有一个人为股东,故该笔资金入股就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2003年6月原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患病需钱治疗,原告刘某甲找到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才知自己没有单列的股份,所投入的资金全部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陆陆续续从第三人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处取得19.4万元。一审认为:原告刘某甲将人民币40.9万元交到被告刘某丙手里入股,后因故取19.4万元。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为了便于公司的管理和健康发展一家人只能出一个人为股东,但这样不能否认原告刘某甲入股的事实。而且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并没否认原告刘某甲入股的事实,原告刘某甲从第三人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取款也证明被告刘某甲入股的事实。对原告刘某甲诉讼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甲取款19.4万元应从其股份中抵减。一审判决:原告刘某甲拥有被告刘某乙在第三人吉首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的21.5万元股权。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OO八年四月三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相关事实,另查明截止2006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甲陆续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中宇公司处取得19.9万元。(2002年9月11日取1万元;2002年11月8日取6.4万元;2003年6月14日取1万元;2003年7月5日取2万元;2003年7月24日取得1万元;2003年8月7日取1万元;2003年8月15日取6万元;2006年10月28日取1万元。原告自认2005年10月29日取5千元)。被告刘某乙从2002年7月3日至2002年9月共分五次交纳中宇公司入股金额共计216万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股权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给被告的40.9万元的资金性质,即能否确认该款系为原告在中宇公司享有股权份额。在本案中,原告将40.9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持该款入股中宇公司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即原告刘某甲享有被告刘某乙在中宇公司的股权份额,原告该股份权利所应承担风险及应得收益的相对应主体为刘某乙,也就是说原告对刘某乙享有的股份权利不能等同于原告即享有第三人中宇公司的股权份额,是中宇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立须是记名股东,股东身份是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的决议来确立的,故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中宇公司股权份额。双方争议标的可通过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一审重审后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以相同事实及理由作出(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未经佐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确认申请再审人的股份,判令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一次性买断申请再审人的股权和归还红利,或者归还申请再审人合法股东身份;要求被申请再审人补偿申请人误工费、车旅费共计叁万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辩称: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将40.9万元人民币交给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要求入股原审第三人中宇公司,被申请人刘某丙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中宇公司成立后,刘某甲没有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刘某甲是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处分取公司红利。第三人中宇公司亦不承认刘某甲的股东身份。因此刘某甲系中宇公司股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甲请求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但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之间形成按出资份额共享中宇公司股份红利民事法律关系,有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卷可以认定。刘某乙、刘某丙应将从中宇公司所获股金红利按比例分配给刘某甲,刘某甲的正当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发炳

代理审判员谷国艳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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