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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充某某、冯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9年2月17日、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生产、销售保健品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昆明旺龙生物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保健品包装和从新乡购进的保健品原材料,在尚庄村租用一仓库使用同一种原材料对多种不同品牌的保健品和壮阳药物进行分装加工包装,并将其生产的伪劣产品在郑州市保健品市场11区X号二人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力之源”保健品商行进行销售。涉案百消丹胶囊、肤疾宁胶囊、花红片胶囊、六味地黄丸等四十五种共计28万余板,市场价值280.9488万元。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物品数量不是28万余板;涉案保健品价值280多万数额不准,应该是18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涉案保健品价值280多万数额偏高。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生产、销售保健品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昆明旺龙生物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保健品包装和从新乡购进的保健品原材料,在尚庄村租用一仓库使用同一种原材料对多种不同品牌的保健品和壮阳药物进行分装加工包装,并将其生产的伪劣产品在郑州市保健品市场11区X号二人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力之源”保健品商行进行销售。涉案百消丹胶囊、肤疾宁胶囊、花红片胶囊、六味地黄丸等四十五种共计28万余板,市场价值280.94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销售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3、河南xx医药公司出具涉案伪劣产品价格证明、统计报告,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

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

5、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6、残疾证、再就业优惠证,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系残疾人。

被告人冯某甲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未出示任何证件;其辩护人对第2份、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扣押清单不真实,河南xx医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胡某某对证据未提异议。公诉机关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及扣押清单每页均有被告人冯某甲的签字认可,故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及扣押清单予以认定;河南x医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系同类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且形式合法,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清单载明了赃物数量,以河南xx医药公司出具的同类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作为单价计算出赃物总价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冯某甲系残疾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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