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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4月30日因为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1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罗某飞(另案处理)窜至桂东县X乡X村前垅组阳某家门口,将阳某的一辆远方牌x-10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推至院子里一个角落里,由黄某乙先过去用扳手将方向锁撬掉、剪线,黄某甲在旁边望风,接好线后由黄某乙将摩托车骑回到桂东县城,后以900元卖给汝城县X乡X村上寨组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飞各分得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

2、2009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波(另案处理)窜至桂东县建筑公司院内,由何某波拿来扳手和启子,黄某甲望风,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男式红色陆康125-9型摩托车前轮锁撬掉,然后剪线并接好线后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至炎陵县X乡邓某某,黄某甲分得350元,何某波分得400元,何某林分得5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09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何某波、钟某根(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桂东县X镇“三剑客”网吧后面的杂房内,一起合力将朱某丁停放在杂房内的一辆红色、银白色相间的豪进牌125大灰狼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抬到旁边隐蔽处,然后合力把方向锁破坏,黄某甲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把摩托车电源线剪断、将线接好后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镇X村郭小飞,何某波得6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

4、2009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波、罗某飞窜至桂东县桂东宾馆对面木材公司院内,罗某飞携带一个“T”型工具,黄某甲负责望风,由罗某飞、何某波二人将扶某某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后由罗某飞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X镇X组何某某,黄某甲、何某波、罗某飞各分得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

5、200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甲携带一把小刀,二人窜至桂东县X镇X路一汽车配件店门口(交警大队往广场方向50米处),将钟某戊的一辆豪江牌x-3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推走,由黄某甲站在巷子门口望风,黄某乙剪线,剪完线后将摩托车启动,后将摩托车骑至邮政局院内停放。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09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何某波、罗某飞去偷摩托,由罗某飞携带“T”型工具一把、扳手一把,然后三人在县X路踩点,到桂东县X镇X村观前组谭某某租房门口院子里,将谭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钻豹125男式二轮摩托车抬至院子侧面,何某波、罗某飞二人负责撬锁,黄某甲负责望风,撬锁接好线后将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白泥坳至田庄路段一采石场内职工,何某波、罗某飞、黄某甲各分得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

7、2009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桂东县石油公司对面的宋坪林场驻城办事处院内,二人合力将李某己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豪爵牌x-8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抬至县法院后面,由于摩托车后轮上了锁,当晚未得手,并于2009年1月3日晚上买来钢锯,二人合力把摩托车后轮的锁锯开、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摩托车修理店老板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5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20元。

8、2009年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甲携带扳手和启子,黄某乙携带一把小刀和锯片,二人在桂东县老建筑公司合力将李某庚的一辆红色男式新动力x-6型二轮摩托车抬至附近一长巷子里,二人先锯掉后轮的大锁、剪断线接好后盗走,后将摩托车以600元卖给桂东县X镇X村的郭小飞,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3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9、2009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罗某飞(另案处理)窜至桂东县X镇皇冠洗车店附近的巷子里,三人合力将黄某辛停放于车库内的一辆豪爵牌x型闪银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推走,由黄某乙望风,黄某飞、黄某甲两人过去将摩托推至侧边,然后用“T”型工具把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至汝城县X乡X村的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飞各分得3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

10、2009年3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商量去偷摩托车,由黄某甲携带一把小刀,二人窜至桂东县X镇X路金田商贸城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远方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方向锁扳掉,后将摩托车盗走,再由黄某甲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东县X乡的陈某刚,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4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11、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窜至汝城县X镇X路电影公司院内,将严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爵钻豹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推走,由黄某乙用扳手将方向锁撬掉、剪线,黄某甲望风,接好线后将摩托车盗走骑回桂东,后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陈某某,黄某甲分得600元,黄某乙分得68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

12、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窜至汝城县X路X街红太阳某装店门口(星空网吧下面),三人合力将朱某壬的一辆蓝色轻骑牌x-10E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何某林,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各分得33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

13、2009年4月10日,罗某飞携带扳手、启子、“T”型工具,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和何某波去偷车,三人窜至汝城,在汝城县九塘江移动公司对面钟某癸租房门口,将钟某癸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黑豹牌四轮微型带斗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湖南x)撬锁后推走,由何某波打开车门,把车内的线剪断并另外接好,启动之后盗走,后经钟某根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钟某某,何某波、黄某甲、罗某飞各分得1300元,钟某根分得100元。被盗的黑豹牌四轮微型带斗农用运输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

14、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街“智飞皮鞋店”门口,由黄某甲携带扳手和启子,黄某乙身带一把小刀,将邓某移停放于门口的一辆豪爵小太子125型摩托车推走,由黄某甲负责望风,黄某乙剪线,接好线后将摩托车盗走,由黄某乙骑摩托车回到桂东变卖给增口乡X村一年轻男子,黄某甲分得350元,黄某乙分得4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15、2008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伙同何某波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街X号,三人合力将颜某某的一辆银刚牌x-11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推走,将方向锁撬掉、剪线后盗走,后经黄某东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流源乡X村的钟某某,黄某乙、罗某丙、何某波三人各分得23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6、2009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罗某飞,何某波以及汝城县一人(另案处理)四人租车窜至江西遂川县X镇X路X路段,由罗某飞携带启子、扳手、“T”型工具,将邱某某停放在经销店门口的一辆松花江牌微型车推走,由罗某飞、何某波以及汝城县一人去剪线、偷车,黄某甲在附近望风,得手后由何某波开车回桂东,在桂东县X镇X路段时该车坏掉而遗弃,后受害人邱某某找回失车。被盗的农用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17、2009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某波窜至炎陵县X镇圩上平价超市对面,将叶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菱牌125-3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推走,然后合力把摩托车的方向锁破坏,破坏后由黄某甲望风,何某波剪线并接好线,接好线后盗走,回桂东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东县X乡X村的陈某某,黄某甲分得500元,何某波分得6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等相关书证、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加和组织盗窃活动,实施盗窃共16次,盗得摩托车14辆、微型农用车2辆,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加实施盗窃活动,实施盗窃共10次,盗得摩托车10辆,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丙参加实施盗窃活动2次,盗得摩托车2辆,涉案价值人民币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同时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认识何某波、罗某飞之后学会驾驶摩托车,是他们叫去参与盗窃犯罪的,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亲自动手,只是望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伙同何某波、罗某飞去作案,而是何某波、罗某飞叫他去的,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在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某,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时不满18周某,年少无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共同盗窃作案17次。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16次,被告人黄某乙参与10次,被告人罗某丙参与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罗某飞窜至桂东县X乡X村前垅组阳某家门口,将阳某一辆远方牌x-10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推至院子里一个角落里。黄某甲在旁边望风,黄某乙用扳手将方向锁撬掉、剪线,并驾驶到桂东县城。后以900元卖给汝城县X乡X村上寨组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飞各分得赃款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

2、2009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窜至桂东县建筑公司院内,黄某甲望风,何某波用扳手和启子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男式二轮红色陆康125-9型摩托车前轮锁撬开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炎陵县X乡邓某某。黄某甲分得赃款350元,何某波分得赃款400元,何某林分得赃款5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09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钟某根窜至桂东县X镇“三剑客”网吧后面的杂房内,一起将朱某丁停放在杂房内的一辆红色、银白色相间的豪进牌125大灰狼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抬到旁边隐蔽处,然后合力把方向锁破坏,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把摩托车电源线剪断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镇X村郭小飞,何某波得赃款6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

4、2009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罗某飞窜至桂东县木材公司院内,黄某甲负责望风,罗某飞、何某波二人将扶某某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后由罗某飞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X镇X组何某某,黄某甲、何某波、罗某飞各分得赃款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

5、200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桂东县X镇X路一汽车配件店门口,黄某甲站在巷门口望风,黄某乙剪线,将钟某戊一辆豪江牌x-3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局院内。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09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罗某飞窜到桂东县X镇X村观前组谭某某租房门口院子里,黄某甲负责望风,何某波、罗某飞二人负责撬锁,将谭某某一辆豪爵钻豹125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白泥坳至田庄路段一采石场职工,黄某甲、何某波、罗某飞各分得赃款300元。被盗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

7、2009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桂东县宋坪林场驻城办事处院内,二人合力将李某己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豪爵牌x-8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抬至县法院旁边小巷里,次日晚上买来钢锯,二人把摩托车锁锯开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摩托车修理店老板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赃款5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20元。

8、2009年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桂东县老建筑公司,合力将李某庚一辆红色男式新动力x-6型二轮摩托车抬至一巷里,再锯开后轮大锁盗走,后将摩托车以600元卖给桂东县X镇X村的郭小飞,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赃款3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9、2009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罗某飞窜至桂东县X镇皇冠洗车店附近巷子里,三人合力将黄某辛停放于车库内的一辆豪爵牌x型闪银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抬出车库,黄某乙望风,罗某飞、黄某甲把摩托车推走一段路程后,再用“T”型工具把摩托车启动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至汝城县X乡X村的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飞各分得赃款3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

10、2009年3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桂东县X镇X路金田商贸城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远方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方向锁扳掉盗走,后黄某甲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东县X乡的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11、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窜至汝城县X镇X路电影公司院内,黄某甲望风,黄某乙用扳手将方向锁撬掉,把严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爵钻豹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陈某某,黄某甲分得赃款60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68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

12、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窜至汝城县X路X街红太阳某装店门口,三人合力将朱某壬的一辆蓝色轻骑牌x-10E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的何某林,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各分得赃款33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

13、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罗某飞窜至汝城县九塘江移动公司对面钟某癸租房门口,何某波打开车门,将钟某癸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黑豹牌四轮微型带斗农用运输车撬锁后盗走。后经钟某根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桂东县X乡四都圩的钟某某,黄某甲、何某波、罗某飞各分得赃款1300元,钟某根分得赃款100元。被盗的黑豹牌四轮微型带斗农用运输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

14、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镇“智飞皮鞋店”门口,黄某甲望风,黄某乙剪线,将邓某移停放于门口的一辆豪爵小太子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黄某乙将摩托车卖给桂东县X乡X村一年轻男子,黄某甲分得赃款35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15、2008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与何某波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街X号,三人合力将颜某某的一辆银刚牌x-11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向锁撬掉盗走,后经黄某东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流源乡X村的钟某某,黄某乙、罗某丙、何某波三人各分得赃款23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6、2009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罗某飞、何某波等四人租车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镇X路X路段,被告人黄某甲望风,罗某飞、何某波去剪线,将邱某某停放在经销店门口一辆松花江牌微型车盗走,得手后由何某波开车回桂东,至桂东县X镇X路段时该车坏了而丢弃,后受害人邱某某找回被盗车辆。被盗的农用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17、2009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波窜至湖南省炎陵县X镇圩上平价超市对面,黄某甲望风,何某波剪线,然后合力把摩托车的方向锁破坏,将叶某某的红色三菱牌125-3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东县X乡X村的陈某某,黄某甲分得赃款500元,何某波分得赃款600元。被盗的摩托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4日、5月6日、5月25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供认其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及销赃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5日、5月6日、5月25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供认其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及销赃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丙于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25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供认其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及销赃情况的事实;

4、被害人阳某、周某某、朱某丁、扶某某、钟某戊、谭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黄某辛、严某某、朱某壬、钟某癸、邓某某、颜某某、邱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所有的摩托车或农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特征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购买赃车经过的事实;

6、物证“T”型工具一个、小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等在作案中使用该工具的事实;

7、提取笔录五份,扣押物品清单七份,领回车辆表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钟某某提取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给邓某某“退据”一份,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1月19日出具给陈某某“证明”一份,罗某飞2008年9月16日出具给何某茂(罗某某之夫)“保证”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部分车辆销赃情况的事实;

9、现场勘查材料一套,分别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概貌的事实;

10、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9)X号、X号、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得车辆的价值数额的事实;

11、户籍证明三份,抓获经过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罗某丙盗涉案价值人民币5250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分别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实施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个、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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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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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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