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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204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第八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贺建阳,被告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6日8时20分,王某甲驾驶湘x摩托车由车江向衡阳市内行驶至衡常路二技校地段时与由市内向车江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身体严重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王某甲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外伤性SAH;3、颅底骨折并面神经损伤;4、右颞骨骨折;5、皮肤挫裂伤;6、肺挫伤;7、软组织挫伤;8、三颗牙冠骨折;9、右股骨远端胫骨远端骨挫伤并髌上囊积液。王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4元,其中财保衡阳支公司付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8级,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一次性给予2500元后期镶牙费及1500元整容费和5000元后期康复费。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双方同意除被告财保衡阳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但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因原告、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x.66元;判令被告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严重违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执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有严重过错,应免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被告财保衡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法院审理该案应参照2008年湘高法第X号审理交强险案件的有关规定,原告诉称的赔偿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8时20分驾驶其自有的号牌为湘x两轮摩托车由衡南车江向衡阳市内行驶,途径衡常公路衡阳市第二技校地段时,为避让路面水坑便将车辆驶到道路左边,恰遇王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反向行驶至该路段,因两车均已躲避不及而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于当日10时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其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SAH;颅底骨折并面神经损伤;右颞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肺挫伤;软组织挫伤;三颗牙冠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挫伤并髌上囊积液”。王某甲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x.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带药对治;3、康复治疗、面瘫、口腔科相关治疗”。王某甲出院后,又于2009年3月20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服用中草药花费96.50元。至此,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共用去医疗费x.74元,其中财保衡阳支公司为其垫付1万元,王某乙已付6283.60元。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于同年3月6日作出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6日,王某甲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伤势程度符合X(8)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出院后需壹人陪护壹个月,一次性给予贰仟伍佰元后期镶牙费及壹仟伍佰元整容及伍仟元后期康复费”。事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果而酿成诉争。

另查明,王某甲父亲王某新出生于1958年11月5日,现年50周岁;其母龙群英出生于1960年6月13日,其女儿王某出生于2007年1月16日。王某甲与其妻已于2009年5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其母抚养,王某甲每月给抚养费,上述人员均系本市X乡X村X组村民。王某乙于2008年9月19日在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年9月28日购置第三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用工单位出具的员工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常住户口登记卡、被抚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等证据,被告王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材料、道路运输证、运输协议、修车票据及预交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应严格遵守行驶规则,保证安全行驶。然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为避让道上的水坑而忽视前方安全与迎面而来的货车相撞,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因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装载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故对王某甲的伤残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村民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伤残、陪护、误工等费用只能按农村村民赔偿标准计算。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核实无误的票据方可列入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王某的抚养费自王某甲定残日起至其18岁时止,共计15年零10个月,按省交通事故处理2008-2009年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x.16元,但王某甲只能承担50%,计费为x.58元,此费也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至于王某甲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因对本案损害事实与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提出其车辆受损、运输合同终止造成经营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甲、王某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第三者商业险应由投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19元、医疗费x.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7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8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工资1642.5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58元各项合计人民币x.29元列入赔偿;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理赔款x.19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不足部分x.1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王某甲x.64元(x.1×40%-6383.60),王某甲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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