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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珊,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拖欠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铁路维修费x.8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向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铁路X路维修费x.86元。

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通知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款余额为x.74元;

4、维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度的业务关系及收取维修费用的依据;

5、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2008年度的维修费用金额为x.12元及被告欠款总额x.86元;

6、发票签收本2份,拟证明维修费用的金额、催款的事实;

7、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票各1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在铁路仍有运输业务,并非停产就无需维修铁路。

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辩称:一、2008年下半年,因株洲市煤气公司停产,原告主张该年度下半年的x.56元维修费没有依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株洲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通知书、株洲市煤气公司公告、煤气公司对湖南湘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回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2008年下半年已经停产,不再产生铁路维修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下半年已经停产,不再产生铁路维修费用,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x.56元的维修费发票(发票号码x)系原告单方行为;当月31日,签收该发票的刘运久系株洲市煤气公司普遍职员,没有公司授权,签收行为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停产就无需维修铁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拥有铁路专用线,多年来,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铁路专用线的维修。2008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3月21日,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欠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x.74元。另外,2007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约定:2008年度维修费用x.12元,由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分四个季度,每季支付维修费x.78元,最后一季的维修费在当度10月10日前支付。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将上半年的维修费发票送达给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将下半年的维修费发票送达给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以上,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共拖欠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x.86元。

另外,株洲市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于2008年9月底前停止焦炉的生产,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向本公司全体员工公告称2008年7月31日前将关停焦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只有一个,即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于2008年9月底焦炉停产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是否还需支付铁路专用线第四季度的维修费。本院认定“是”,理由有三:第一、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全年的,被告焦炉停产后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第二、焦炉停产并非必然导致铁路专用线无需维修,理论上,不用或少用正是维修的好时机;事实上,被告在11月份还有铁路运输业务,如不维修,可能无法正常使用。第三、原告于2008年底将下半年的维修费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在约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此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应自次日起计算。2008年12月31日,原告将有关债权文书(发票)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二年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当时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原告将有关债权文书(发票)送达给被告时,只找到一名普通职员签收符合常理。职员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湖南长株潭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刘新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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