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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三江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及原审被告彭水水务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三江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交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X巷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彭水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水三江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及原审被告彭水水务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武隆交通公司与彭水三江口公司签订《进场公路X路硬化、上坝公路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2007年10月19日武隆交通公司与彭水三江口公司签订《三江口电站进场公路硬化、上坝公路路基及滑坡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之后,武隆交通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彭水三江口水利公司以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分别向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21日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作出《重庆市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水电站导流洞二期工程总价款支付文件》,该文件载明:临时导流洞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91元,已得到付款总价为x元,剩余总价为x.91元。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08年11月10日加盖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刘成谦签名,并写下如下意见:“工程费用:x.35元、索赔费用:x.70元、按合同执行需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的费用:x.46元。”。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25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分别向彭水三江口公司汇款x元、x元、x元、x元、x元,计x元。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曾向本院起诉彭水三江口公司、彭水水务局还借款,2009年7月15日,彭水三江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德惠向武隆交通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工程款290万元,保证金40万元,借款20万元,补助60万元,总额410万元。撤诉后,三天一次付清余额。”。之后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申请撤诉,彭水三江口公司除于2009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x元外,未全面履行承诺。2009年8月13日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水三江口公司、彭水水务局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彭水三江口公司辩称:借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归还,利息不应主张,企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彭水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系武隆交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武隆交通公司承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x元是否已经归还及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有异议。彭水三江口公司辩称借款已归还,但从彭水三江口公司出示的电汇凭证及收据及武隆交通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借款x元,相反可以确定彭水三江口公司不但借款x元未归还,另尚欠工程款也未支付完。从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出示的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两张借条上看,借款合同成立,但系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借款合同应无效,彭水三江口公司应当返还本金x元。在有关利息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以《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在1990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应予以收缴。在《合同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处理再作规定,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采用的合理性越来越多地提出质疑,故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进行收缴。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虽有催收事实,催收时间不能确定,故只能以起诉的2009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水水务局与武隆交通公司、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8月13日始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

宣判后,彭水三江口公司不服,以该款实为上诉人以给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入20万元到自己的指挥部,而该款在2009年7月23日给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电汇60万元中已经包括,且上诉人也已经超支付工程款x.65元,不存在仍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未查清上述事实而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武隆交通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隆交通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无据,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彭水水务局答辩称:本案与彭水水务局无关联,原审判决彭水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中,彭水三江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1、彭水三江口公司收到武隆交通公司款项的依据--《个人业务汇款单》五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彭水三江口公司收到武隆交通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款项59万元。

2、彭水三江口公司向武隆交通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付款的依据14份,证明已经支付武隆交通公司294.6761万元。

3、彭水三江口公司收到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隆二建司)款项的列表及依据,证明彭水三江口公司收到武隆二建司款项(包括保证金)合计157万元。

4、彭水三江口公司支付武隆二建司款项的列表及依据,证明武隆二建司的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武隆交通公司实际支付彭水三江口公司的款项除彭水三江口公司提供的59万元外,还有2007年9月18日武隆交通公司交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是99万元;2、彭水三江口公司实际支付武隆交通公司款项为293万元,2008年6月17日刘会蓉个人卡向盛某某个人卡转款1万元及2008年6月30日付电费6761元不真实;3、武隆二建司交给彭水三江口公司的款项有80万元保证金,其他不清楚,彭水三江口公司付给武隆二建司的款有44万元,其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2008年6月17日刘会蓉个人卡向盛某某个人卡转款1万元及2008年6月30日付电费6761元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彭水三江口水利公司以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分别向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分别签章出具借据。

另查明,彭水三江口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分14笔,以个人帐户之间及公司帐户转公司帐户等方式支付武隆交通公司及盛某某款项合计293万元。其中,2009年7月23日彭水三江口公司以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电汇给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60万元,并明确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分别系彭水三江口公司、武隆交通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彭水三江口公司、武隆交通公司承担;而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彭水三江口公司以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分别向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且至今未还是事实,故在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彭水三江口公司应当返还该20万元借款及相应损失即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彭水三江口公司关于该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一方面,彭水三江口公司与武隆交通公司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彭水三江口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而本案是企业间的借款纠纷,与彭水三江口公司及武隆交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彭水三江口公司亦不能以工程未结算对抗武隆交通公司返还借款请求;另一方面,因借据的存在,无论该20万元是否为彭水三江口公司以给武隆交通公司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名义转入自己的指挥部,只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不能改变该20万元的借款性质,而2009年7月23日的电汇凭证清楚明确用途为“付工程款”,不能得出此系归还20万元借款的结论。由此,彭水三江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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