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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荥公(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某某处以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荥公(崔)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郑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郑某某向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郑某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8年10月10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10日,李某乙向崔庙派出所报案称自家的厕所被别人扒毁。

2、2008年11月18日郑某某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9日,郑某某将李某乙未建成的厕所扒塌。

3、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0日郑某某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9日,郑某某告诉丈夫李某甲其将李某乙家的厕所扒塌一事。

4、2009年1月13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派出所进行多次调解,未调解成功。李某乙要求依法处理。

5、2008年11月1日李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因建厕所发生矛盾,其妻郑某某将李某乙垒的厕所扒掉。

6、2008年11月19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9日下午,李某乙在其家宅基地外建厕所,李某甲不让建。第二天听说李某乙家的厕所被人扒了。李某乙所建厕所占地位于其宅基地外,属于李某乙责任田。

7、2009年1月10日崔庙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李某乙于2002年在其宅基院墙外建厕所,厕所占地为李某乙家的责任田。

8、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是:李某乙厕所砖墙的损失为265元。

9、办案程序方面证据:现场勘验资料、郑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崔庙派出所证明材料四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估价结论告知笔录、延期审批表及说明书、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暂缓执行决定书及有关申请保证书。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7月份,李某乙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厕所,经崔庙镇土地所及原告村委研究决定,李某乙所建厕所是建在规划的道路上且影响邻里出入,故将厕所强行拆除。2008年10月9日,李某乙又在此处建厕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通行,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李某乙是违法占地,原告阻止违法事件发生,被告市公安局却对原告作出不公正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交换建宅过程说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土地交换建宅的具体情况。

2、2009年6月19日马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互换责任田某具体情况。

2009年5月10日马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2002年镇土地所决定拆除李某乙建在道路上的厕所,2006年7月份镇土地所、村委会研究决定强行拆除。李某乙的厕所建在规划的道路上,影响李某甲出入。

2009年3月7日马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李某乙与李某甲的纠纷经过镇土地所、综治办及村委处理过,所争议厕所没有经规划。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郑某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已向原告郑某某送达。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相关证据:

1、2000年10月17日李某乙、李某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就土地交换建宅达成协议。

2、李某乙手绘图一份。

3、照片复印件两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承认其扒掉第三人李某乙家厕所的事实,但其认为第三人李某乙所建厕所是违法建筑,对原告有影响;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崔庙镇派出所仅调解一次,而不是多次;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偏向第三人,崔庙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错误,李某乙所建厕所是建在道路上,不是责任田某;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损失太高;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准;被告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编造的;第三人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2009年6月19日证明材料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材料与第三人和原告于2000年达成的协议不符;第三人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其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第三人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郑某某将第三人李某乙家正建的厕所损毁,厕所损毁的价值经鉴定为265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市公安局崔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郑某某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月1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某某处以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荥公(崔)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郑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郑某某向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郑某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据此,原告郑某某故意将第三人李某乙所建厕所毁坏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行为,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郑某某作出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荥公(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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