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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委会段庄新村。(以下简称段庄新村)

负责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段庄新村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证人胡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0日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址位于自由街中段西侧的一宗面积195.72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玉山,用途为住宅。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7年5月7日,王玉山的办证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1989年10月18日,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王玉山颁发的驻市房证字x号房产所有权证;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常某甲诉称,1951年3月15日,原告之父常某生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家庭占有、使用。1970年10月,原告之父常某生将该宗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租赁给原驻马店市X乡X组,每年租金300元。2006年,原告之父常某生过世。原告于2008年8月准备收回该宗土地建房时才得知,该宗土地已于1997年由原驻马店市X乡X组私自卖给第三人崔某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该处纠纷的土地一直闲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的不动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3月4日常某生购买房产的草契;2、1951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常某生印发的买契纸;3、1970年10月8日常某生与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前进六组签订的租房协议;4、2002年8月1日乔双全与常某签订的协议书;5、证人常××的书面证言;6、证人甄××的书面证言;7、证人陈××的书面证言;8、证人祁××的书面证言;9、证人李××的书面证言;10、证人马××的书面证言;11、证人魏××的书面证言;12、证人常××的书面证言。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玉山颁发的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某某述称,第三人的丈夫王玉山于1989年购买了驻马店市X乡X组位于自由街中断西侧的一处房屋及土地。1989年10月18日,经王玉山申请,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王玉山颁发了该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1997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王玉山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1989年10月,前进六组与王玉山签订的出售房屋及土地协议书;2、1989年10月19日及1990年6月13日,驻马店市X乡X组收到王玉山购买房产的收款收据;3、1989年10月8日,王玉山申请办理房产证缴纳的费用收据;4、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王玉山颁发的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5、1989年11月1日,老街乡X组与王玉山签订的协议;6、1990年5月4日,老街乡X组向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申请修理房屋申请书;7、1990年5月8日,老街乡X组与张建章签订的两份协议书;8、驻马店市房地产经验开发公司的书面证明;9、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2002年8月6日,崔某某起诉常某生侵权的民事诉状;1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驻中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两张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信笺用纸。

第三人段庄新村述称,本案争执的土地系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从常某生手中购买草房取得的权属,此后在此建立了五一大队机械修理厂,一直经营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上事实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将机械厂的房屋和土地卖给了王玉山。王玉山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该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所谓1970年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前进六队与常某生签订的租房协议是虚假的,在1982年以前根本没有老街公社,也没有前进六队的名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庄新村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至1990年前进路X组的账簿;2、驻马店市X街卫生院院志;3、1972年河南省驻马店镇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文件;4、1972年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5、1977年征用土地协议书;6、1980年的两份征地协议书;7、1982年的征用土地协议书;8、1986年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9、证人李××的书面证言;10、证人张××的书面证言;11、证人胡××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12、证人程××的书面证言;13、证人刘××的书面证言;14、证人刘××的书面证言;15、证人马×的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与相同历史时期原始资料公章不一致,协议书加盖的公章名称也与历史文件记载的名称不符,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协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以上书面证言因证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证明效力低于其它原始书证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人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第三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段庄新村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51年3月4日,常某生购买了位于自由北路,面积为捌分玖厘七毫的土地及地上的八间草房,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15日为常某生颁发了契证。该八间草房坐西朝东,分为东、西两排,前后各四间。1970年,常某生之弟常某生将后排四间及前排三间草房卖给了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同年,常某生在该宗土地东南处的空宅上建平房两间、厨房一间,现在常某生的房屋已翻建为一座临街楼房。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购买上述七间草房后,在此建立了生产队修配厂,此后五一大队在此建立了五一大队机械厂。1972年,七间草房被翻建为瓦房(东面临街X排四间)。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原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将机械厂的房屋及土地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玉山。1989年10月18日,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97年12月10日依据王玉山的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玉山颁发了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195.72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玉山。2002年8月,王玉山的妻子崔某某以常某生侵犯其上述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玉山去世,其权利由崔某某继承。)驿城区法院审理后判令常某生将其建在崔某某土地上的简易房拆除。2009年4月20日,常某甲(常某生之子,常某生已去世。)委托常某乙为代理人(常某乙系常某生之女)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将崔某某作为第三人,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市国用(97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驿城区法院立案后,常某甲将被告变更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因驻马店市X乡X组已变更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委会段庄新村,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称其于2009年1月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发生争执的土地权属在1970年之前为常某生享有。1970年以后,驻马店镇五一公社五一大队第六生产队通过购买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1989年,驻马店市X乡X组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王玉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该事实为王玉山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其父亲常某生在1970年10月将该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老街公社五一大队前进六组,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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