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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淇南项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指字第1号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地址: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淇南项目部(以下简称娄星公司项目部)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淇南项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一审裁定中所遗漏诉讼请求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于2009年8月6日召集双方开庭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调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被被告雇请为其工作,在被告施工工地淇南电站进洞口扎钢筋时摔下脚手架跌成重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2008年6月24日(出院第二天),原告妻子在被告拒付原告医药费的无奈情况下,违心的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进行了第二次受术,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家庭造成了14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当初的调解协议是被告利用了原告缺乏基本的医学和法律知识,处于医药费求借无门的不利境地所签,明显丧失公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包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汝城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

(二)、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用。

(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鉴定费为600元。

(四)、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输血的费用。

(五)、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

(六)、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娄星公司、娄星公司项目部辨称:原告与被告的调解协议上有原告及其妻子、妹夫的签字,原告方对协议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体现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娄星公司、娄星公司项目部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娄星公司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资格。娄星公司项目部是娄星公司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

(二)、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双方同意以x元解决纠纷,原告同意放弃以后与受伤有关的权利。

(三)、领条6张、医药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x元,还另付原告生活费21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费x.15元已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一)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证据(二)中原告第二次住院费无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系工伤,伤情应由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无医师处方,不予认可。证据(五)不是正式票据,且12月4日的票据不属原告住院期间所用,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依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四)、(五)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一)、(二)、(六)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一)、(二)证实了原告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6月23日因左股骨头骨折在县中医院治疗,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因骨折未愈合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证据(三)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证据(六)证实了原、被告曾某有关赔偿事项达成过调解协议。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一)证明了娄星公司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资格,娄星公司项目部是娄星公司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证据(二)、(三)证明了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x元,还另付原告生活费21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费x.15元已由被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娄星公司是法人单位,被告娄星公司项目部是娄星公司的派出机构,淇南电站引水隧洞支洞建设工程由被告娄星公司承包,由娄星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原告被被告雇请为其工作,2008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扎钢筋时摔下脚手架造成损伤,送至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住院医药费x.15元由被告支付。2008年6月24日(出院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娄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付清款后,原告不得再以本案为由向被告提出股骨头坏死进行赔偿,并放弃任何某张和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赔偿款。2008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此次住院医药费x.9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6月24日、即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的第二天签订了有关赔偿协议,此时原告病情尚在恢复期,是否痊愈还未最终确定,后来原告由于骨折未愈合,导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第二次住院治疗,也证实病情确实如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摔伤有直接关系,所以,该协议是在原告损伤未作鉴定,原告对其病情和综合经济损失尚无法预知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处于缺乏基本的医疗和法律知识的不利地位,且赔偿数额也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差较大,明显丧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娄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某某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工友

审判员何某龙

代理审判员何某刚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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