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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济源市一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洛阳市二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里,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里,被告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我乘坐豫x挂豫x号货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20M处时,与在前向右变更车道的晋x挂晋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陈某甲司机李某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系陈某甲所有,在平陆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营养、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损失。

被告平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x元,应由二个受伤人(另一受伤人为赵某升)共同享用,伤残限额是x元,对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2时许,赵某升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原告随车乘座)沿310线由西向东行至x+220M处时,与在前向右变更车道的李某新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x)尾随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赵某某、赵某升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治疗及检查费2457.22元,于2009年10月12日转入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治疗费及检查费x.8元(原告共计住院53天花治疗费x.02元)。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2010年7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晋x挂晋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陈某甲,该车在平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雇佣驾驶员李某新与赵某升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陈某甲系晋x挂晋x号车实际车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甲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平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同一次事故中,致二人受伤,赵某升系城镇居民,赵某某系农村居民。虽赵某某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且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户口,有农村户口,赵某某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宜。经核定,原告赵某某损失为治疗费x.02元,误工费5708.56元(住院53天+休息9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9.92元计5708.56元)、护理费5908.16元(住院5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2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9.92元,计5908.16元)、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20年×10%=x.12元),被告平陆支公司并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治疗费7762.02元的二分之一即3881.01元。

二、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700元的二分之一即35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治疗费6200元(x元的62%),误工费5708.56元,护理费5908.16,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84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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