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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建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8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将本村村民尹某军家的房门撬开企图入室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尹某军之父尹某乙发现,两人随即扭打成一块,被告人蒋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竹筒朝被害人尹某乙头部猛砸去,双方扭打僵持了10多分钟,在被害人尹某乙的求饶下,被告人蒋某某才稍松手,尹某乙趁机跑到院子求救,被告人蒋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5月19日,邵阳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依法查获鸟铳一支。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辩称他没有打伤被害人,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蒋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应构成私藏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起子、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邵阳县X乡X村X组,伺机盗窃作案。当被告人蒋某某来到该组村民尹某军的房屋边时,发现屋里没有人,便用起子撬开门上的挂锁,进屋到处翻找值钱的物品。村民尹某军常年在外打工,该房屋平日由尹某军的父亲尹某乙照看门户。当晚凌晨3时许,尹某乙照例从自己居住的房屋来到尹某军家查看是否有人来偷东西。尹某乙发现尹某军家最北侧的房门是开着的,进屋后用手电筒一照,看见有人正在里屋的柜子边翻东西,就喊了一句:“你莫拿东西!”被告人蒋某某见被人发现,就准备逃跑。当时,尹某乙正站在里屋的门口,被告人蒋某某便上前抓住尹某乙的衣领,尹某乙也抓住被告人的衣领,二人扭打在一起,尹某乙认出了偷东西的人就是本村的蒋某某。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的额头被尹某乙用小锄头打伤。被告人蒋某某抢过尹某乙的锄头一把扔出门外,并顺势把尹某乙摁倒在里屋门口南面的一根长凳上,随手拿起一个量米的竹筒,将尹某乙的头部砸成轻微伤。尹某乙一边反抗一边向被告人蒋某某求饶,双方扭打了十几分钟,被告人蒋某某一松手,尹某乙趁机逃出屋外去喊人。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拿起尹某乙的小锄头及手电筒向金称市镇方向逃窜。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将小锄头及手电筒分别扔在距尹某军家约两百米远的马路边的沟里。2008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尹某乙向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报警。当日下午2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有人在尹某军家偷东西,就站在里屋的门口喊了一句:“你莫拿东西!”,被告人蒋某某见被人发现,就抓住尹某乙的衣领,尹某乙也抓住被告人的衣领,二人互相扭打,尹某乙在反抗时将被告人蒋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蒋某某把尹某乙摁倒在门口的一根长凳上,用竹筒将尹某乙的头部砸出了血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尹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了尹某军家中被盗的事实;

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尹某乙被被告人蒋某某打伤后,逃到他家喊人,尹某甲替尹某乙处理了伤口后赶到尹某军家时,被告人已经逃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提取了一瓶“拉芳”牌洗发液和一把木柄起子;当日下午3时30分在距案发现场约200米的马路东侧的草坪中提取了一把沾有血迹的小锄头;

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尹某乙左额钝性皮创3厘米,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清楚地供述了该案的全部经过,和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尹某乙的法医鉴定相印证。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5月19日,邵阳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依法查获一支鸟铳,经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等金属弹丸的自制火铳,全长155厘米,枪管及击发装置均具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从被告人家中收缴的鸟铳是自制的。

2、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了从被告人家中收缴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从被告人蒋某某家中依法扣押了一把鸟铳及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的手电筒、起子等作案工具。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辩称他没有打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首先抓住被害人尹某乙的衣领,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又把被害人摁在长凳上用竹筒猛砸被害人头部,致其轻微轻,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尹某乙的法医鉴定在卷予以证实,更有被告人蒋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详细供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应构成私藏枪支罪,本院认为,私藏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而被告人蒋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周伟佳

审判员张新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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