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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因与被告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3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烟草局职工,住(略)-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晨晖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丙(系刘某某继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晨晖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丁(系刘某某继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共汽车公司9路车司机,住(略)。

原告洪某戊(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洪某己(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洪某庚(系刘某某继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街X-X号泰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家湘、廖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因与被告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甲、洪某乙、刘某某,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乙,洪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诉称:禧诚公司在未征得上述六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座落在衡阳市X路X号私房一套。六原告多次找禧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禧诚公司赔偿六原告私房55平方米或作价6万元,由禧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禧诚公司辩称:本案共有六个原告但只有五个原告签字,洪某庚作为原告不妥。六原告之间对本案财产处置有分歧,禧诚公司愿意在原告主体资格能够解决的情况下圆满解决房屋拆迁事宜,希望通过公证列明请求赔偿权利人员名单。拆迁房屋实际赔偿应参照周边房子拆迁补偿情况办理,还要结合考虑房子的历史久远和破损状况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禧诚公司因建设开发需要依法拆除衡阳市X路X号(原湘江路X号)洪某贤(已去世)私房一套,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卡砖、平瓦、木板、一层,产权证号:房所字第x号(1979年8月22日登记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衡国用(94B)字第x号。(1994年元月12日颁证号)。土地使用者为洪某然,该土地地段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南区)湘江南路X号。占地面积54.3平方米。1998年以后该住房无人居住,嗣后,被衡阳市木材公司的一颗大树将该房子瓦片砸坏,房子墙壁也有些破损。禧诚公司在建设开发中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除该地段房屋(含洪某贤住宅)。因当事人居住原因,拆迁洪某贤房屋时未找到洪某贤及其近亲属,致本案房屋拆迁赔偿未得到解决,故六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洪某然与刘某某于198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某与前夫的两个男孩洪某戊和洪某己随其母与洪某然一起生活,成为洪某然的继子。洪某然于2006年元月27日因病去世。2007年10月24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证明,说明1979年在为雁峰区X路X号(原湘江站X号)办理房屋产权时,申报产权人洪某然误写成洪某贤。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意兴社区居委会2006年10月27日书面证明洪某庚因精神病复发于当年4月上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洪某然与前妻刘某兰于1981年12月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随刘某兰生活,其婚生子洪某庚随洪某然生活。

上述事实,有洪某然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意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本院(1981)南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继承人洪某然的私有房产,刘某某等六原告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禧诚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未及时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并予以赔偿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禧诚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六原告诉请禧诚公司应赔偿其被拆私房55平方米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拆房屋价款,参照衡阳市物价局、房地产局衡价房字(2006)X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被拆房屋的当时状况,按每平方米420元计算为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洪某庚应是本案合格原告,被告禧诚公司认为洪某庚作为原告不妥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洪某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人,可由他的监护人刘某某(洪某庚的继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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