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州监狱八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肖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环境保护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锅子厂职工(已下岗),住(略)。
原告肖某某因被告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肖某某在周某某委托人杨耀明处以9万元购得周某某在(略)一套,并已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过户。原房主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肖某某多次催促并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搬出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B栋X户,并保持该房屋原状。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略),原系被告周某某所有。2008年12月25日,委托人周某某因事情繁忙,签署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杨耀明将该房对外出售,杨耀明代为行使以下权限:1、寻找买主,商谈房屋买卖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收取售房款;3、协助买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国土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受托人杨耀明行使上述委托权限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周某某承担。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经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肖某某从杨耀明处以9万元价款购得周某某的房屋,并于2009年3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周某某拒不搬迁,故肖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委托人庭审陈述,有肖某某提供的(2008)衡市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授权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的房产,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肖某某从受托人杨耀明手中购得该房,并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书,肖某某应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周某某无理拒不搬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肖某某主张周某某立即搬出房屋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出原告肖某某所有的坐落在(略),并将该房完整交给原告肖某某。
本案受理费20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清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赔偿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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