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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张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X、沈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40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对于未付物业费的时间段以及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撤离时并未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催缴物业费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物业条例规定;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已委托原告负责小区业主房屋的修理工作,但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原告未出具报修单,也未修复,2006年6月26日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的房屋,产生的损失及修理过程中家具等损坏均应由原告负责赔偿,但原告并未完成修缮的义务,房屋质量问题日益加重,因此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复,并就修理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9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7年6月;服务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407.5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在XX公寓小区宣传栏内张贴通知,向欠费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函,催缴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铁程物业有限公司XX公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挂号信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曾于2007年7月6日张贴付费通知,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缴信函,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未见过通知和未收到信函为由,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407.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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