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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方某云诉被告张某、方某光、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略)。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方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本五里乡。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方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余某某、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方某云诉被告张某、方某光、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位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方某光、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十二户业主共同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市X路X街临街面一栋六层住宅楼的建设。2009年底,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十二户业主中的七户业主已按结算单全部支付原告的承包工程款与质保金,但被告张某至今还拖欠原告x元承包工程款,被告方某光至今还拖欠原告2200元承包工程款,被告刘某某至今还拖欠原告1000元承包工程款,被告李某丙至今还拖欠原告4340元承包工程款,被告李某某至今还拖欠原告1000元承包工程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五位被告立即支付以上拖欠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五里新村十二户集资建房价格表一份。证明五位被告拖久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具体金额。

原告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雄、方某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在房屋竣工后早已付清,现在双方有争议的x元是因本栋住宅楼北面层面渗水严重。渗水发生后原告只用胶水粘合了外墙,假如答辩人将北面整栋墙面瓷砖敲掉,重新粉刷贴砖所需人工费、材料费、跳架费合计在x元以上。此外本栋楼房的炮台、雨棚、荫棚都有漏水现象。因此不是答辩人不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而是答辩人依据合同应当扣除此款。二、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必须持有房屋建筑资质,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出示,现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三、只要被答辩人按合同赔偿因建筑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可以付清所欠工程款。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某光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拖欠工人工资,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22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时明确规定其应当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但被答辩人不具备建筑技术能力,给答辩人所建住宅楼的炮台、雨棚、出现漏水后,被答辩人用水泥、防水油膏加防后还是无效,致使装修后墙面粉刷变色。二、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后面墙体水泥粉刷后洗石,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洗石,外墙粉刷质量不合格,一、二楼连接处没有粉刷,致使二楼与邻栋交接处大面积漏水,将答辩人租给平安大药房的中药漏湿,损失超过500元。另外答辩人自己请人做洗石开支了2280元,其支付的开支远远大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的质保金2200元。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房屋漏水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费、维修费以及洗石费用。

被告方某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所有的第五层于2010年8月出租给羊楼司中学的李某师居住,由于六楼装修时出现漏水,导致五楼住户的床脚开裂、床单及被絮损坏,经司法所组织调解,被答辩人与六楼业主共同赔偿了李某师3500元。此次漏水是被答辩人所承建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希望法院能挽回本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除被答辩人以外其它原告是被答辩人雇请的民工,所以本案除被答辩人外,其余某告没有起诉的资格。二、答辩人没有拖欠民工款,而只是拖欠工程质保金2000多元,因答辩人工程不到位被答辩人雇请民工开支了2000多元。三、答辩人拒付质保金2000多元是因为被答辩人的房屋存在基脚下沉、墙体裂缝、屋面漏水等施工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采取措施但其置之不理,答辩人是无奈之下才拒付质保金。四、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与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一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质保期应该无效,被答辩人应当在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五、由于被答辩人将金陵宾馆的电缆砌入墙内,被答辩人装修时将电缆损坏,答辩人由此赔偿了金陵宾馆x多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丁某称:被答辩人所承建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自己房屋装修时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应该扣除质保金1000元。

被告李某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五被告也都承认拖欠工程款与质保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3日,以原告余某某为乙方,被告张某、方某光、李某丁、刘某某、李某丙等十二户为甲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余某利在福桥路X街临街面为乙方建一栋六层私宅楼房(总面积约为3990平方米),其中一、二楼为框架,三、四、五、六楼为现浇结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包工价格为170元3。二、施工工期为开工之日起180个工作日。三、施工范围按图纸施工。四、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作为质保金,待1年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五、质量要求: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和合同条款施工,工程配比合理,轴线正确,不能超出规范限差。内墙粉刷先冲筋到顶,先用水泥粉门窗及角处,再进行墙面抹灰,内粉刷合格率不低于90%。所有的现浇工程必须进行洒水养护,时间不能少于8天,红砖砌墙必须先湿水,不能做断腰灰浆。所有卫生间及下水道严格按国家标准施工,厕所底部现浇后用防水油处理。六、安全问题规定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发生后的甲乙双方的责任。七、乙方对甲方的要求。八、违约责任:对影响施工进程事件发生后甲方所承担的责任及违约责任,乙方施工期间如不按图纸和规划标准施工,甲方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完工后1年内房屋出现漏水、墙面脱落、裂缝等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出现重大不可维修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赔偿。

在甲方雇请的监工监督下,乙方在合同生效后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底完成了住宅楼施工义务。住宅楼竣工后,12户业接收并入住了该住宅楼,业主在计算分摊包工款后,其中7户业主已交清房款与质保金,但本案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交清剩余某程款与质保金。其中被告张某所建的房屋是1-X号门面及门面以上的套间,其拖欠工程款x元,质保金2000元;被告方某光所建的房屋是3-X号门面及门面以上的套间,其拖欠工程款200元,质保金2000元;李某丙所建的房屋是14-X号门面及门面以上的套间,其拖欠工款款2340元,质保金2000元;被告李某丁、刘某某所建的房屋是12-X号门面及门面以上的套间,其分别拖欠质保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方某云并未与五位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五位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方某云对被告张某、方某光、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某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1年的质量保修期与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5年最低保修期限相抵触,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应当无效。被告张某、方某光辩称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原告称自己具有相关的建筑企业资质,但事实上并无相关资质,原告应当对住宅楼出现质量自行负责。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1年质量保修期与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不一致,同时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追索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宅楼竣工后,原、被告未组织相关的质检部门验收,被告自行验收入住后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承包款。当原告现向其追索工程承包款时被告又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同时在诉讼中五位被告都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为此,对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某某的工程款x元。

二、由被告方某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某某工程款200元。

三、由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某某工程款234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张某、方某光、刘某某、李某丙、张某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某武、李某丁某、沈某某、谌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方某云的对被告张某、方某光、刘某某、李某丙、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方某光负担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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