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姜某与大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某向大洋公司购买大洋公司开发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小区第2-X幢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8平方米。总房款x元,大洋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姜某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姜某除向大洋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x元外;还向大洋公司交付商品房办证费3200元。2007年4月9日,大洋公司才向姜某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20日,姜某以大洋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事求大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大洋公司预收姜某房产办证费3200元,在减去姜某自行承担的1674.89元后,大洋公司退还姜某1525.11元。
二、大洋公司在履行期内向姜某交付契税发票原件和常德市产权处办证业务受理单,如姜某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相关证件,以及本人的签名手续,大洋公司则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义务履行;
三、姜某支付的本案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大洋公司承担;
四、姜某自愿放弃对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大洋公司不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大洋公司承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姜某垫付,由大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姜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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