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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诉上海xxxx有限公司、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A,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B,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xx诉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欧阳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B、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19xx年,本市xxx路xxx弄x号房屋动迁,分得本市xx路xxxx弄xx号A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妇两人。嗣后,原告夫妇户籍迁入该房并居住至今。该房系公房,由原告丈夫张A承租。同时,张xx原住房拆迁分得本市xx路xxxx弄xx号B室房屋(以下简称B室),该房亦系公房,由张xx承租。由于原告将户口簿等证件交由张xx保管,张xx在199x年xx月擅自将原告户籍迁至B室,张xx之妻翁xx于200x年x月将其户籍迁至A室。嗣后,张xx伪造原告签名和图章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张xx一人购入B室产权。200x年xx月,婆媳产生矛盾,原告才得知购房一事。购买B室产权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就B室房屋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2、B室的房屋权属恢复原状。

被告xx集团辩称,由于经办人已不在,故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xx集团在办理售房过程中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的,不存在失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完全知情,也同意将产权登记至张xx名下。现原告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xx之母。

19xx年,本市xxx路xxx弄x号房屋动迁,分得A室,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妇两人。嗣后,原告夫妇户籍迁入该房并居住至今。该房原系公房,由原告丈夫张A承租。

同时,张xx原住房拆迁分得本市B室,安置人口为张xx夫妇等人。该房原系公房,由张xx承租。

19xx年xx月xx日,原告户籍迁入B室,19xx年x月xx日迁至本市xx七村xx号c室,2000年2月18日又迁回B室。

20xx年x月xx日,翁xx户籍迁入A室。

20xx年x月xx日,《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B室人员包括原告、张xx及其女儿三人。

同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B室,权利人确定为张xx。落款处由原告及张xx签名及盖章。张xx称,由于当时原告不会写字,所以由其代为签名,但图章系原告事先在家里盖好。原告图章虽由张xx刻制,但平时由原告自己保管。后为领取工资,原告才学会签名。原告则称,1957年原告通过扫盲班学习学会签名。原告的图章与协议书上的不同,图章和身份证平时放在五斗橱里,没有上锁,大家都可以拿到。婆媳发生矛盾后,原告住至女儿处,图章仍留在A室。

200x年x月x日,xx集团委托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张xx购买X室,售价为x元,实际付款x元,张xx还应支付维修基金598元、手续费86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72元,共计应缴纳x元。嗣后,B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张xx名下。

同时,翁xx购入A室房屋产权。

审理中,张xx申请证人张B到庭作证。张B称,其系原告丈夫、张xx父亲。由于张xx单位可以享受分房,故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其户籍迁至B室,原告对于之后户籍的迁移也是知晓的。后来,原告表示每年房租较高,如购买产权则缴纳的物业费较少。签订协议书时,证人也在场,当时原告还不会签名,原告的图章由原告本人加盖。原告的图章和身份证平时放在五斗橱里,钥匙由原告夫妇保管。对此,原告表示为了子女问题导致原告夫妇关系不和,原告根本不同意购房,对于户籍迁移及购房一事均不知情。张xx则表示,为享受单位分房,经原告同意将其户籍迁至B室,申报手续由张xx办理。之后原告户籍又多次迁移,事先均征得原告同意。后来也是原告提议用原告夫妇的工龄购买产权,并言明B室产权登记在张xx名下,但实际使用的是张xx的工龄。购房后,B室产权证由其负责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房产信息、《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张xx提供的户口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有关公有住房出售政策,意欲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者应在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购买产权。xx集团根据《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张xx签订了出售合同,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却由张xx代签,原告的图章也非在xx集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加盖,现原告否认自己不会签名及本人盖章的情况下,张xx及xx集团均未能证明此节,故本院只能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B室购买产权后产权证一直由张xx负责保管,张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购房一事,故张xx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B室应恢复为由张xx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xx集团应返还张xx房款。至于张xx为购房缴纳的维修基金,未使用部分可予退还;至于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按政策规定不能退还的,由张xx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B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址房屋恢复为由被告张xx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房款x元及未使用部分的维修基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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